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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必要性解析

  

  三、审前程序辩护权是公正审判权应有之义


  

  审前程序辩护权的介入是实现公正审判权,维护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措施。“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出现源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5}(P.82)。此后,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得以扩展—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其中,同时确立了受刑事指控者起诉后所拥有的最低的人权保障。受本条所保护的那些权利在公约体系中占据着一种核心地位{7}(P.139)。公约第6条的保护始于一个人被控某种刑事违法行为之时,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把出于公约第6条第1款目的“起诉”界定为:“由有权能的部门就一项断言给予某个个人的官方通知:该项断言的内容为他已经犯下某种刑事违法行为。”然而,这种“起诉”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其它措施的形式:这些措施带有这样一项断言的暗示性含义,并且同样相当大地影响了有关嫌疑人的状况。”[2]公约第6条第3款C项规定辩护权,并且在“John Murray”一案中确立审判前律师介入诉讼权利,并认为,在这一阶段律师缺乏可能会影响作为一个整体的有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3]1966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正审判权的要求,明确规定“被告有权自由地和私下里与其律师联系”{8}(P.3)。此后,在世界范围内,公正审判权已成为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它标示着: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应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为前提,换言之,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侵害{8}(P.5)。公正审判权从其理论依据来看源于英美法中“法律正当程序”,[4]其它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尽管没有“法律正当程序”之表述,但“法治原则”、“程序公正”原则也得到尊崇,程序被置于法律中心地位。[5]有社会就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规则{9}(P.5)。刑事诉讼是国家介入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表现为以国家“合法”的暴力压制和惩罚犯罪行为。由于拥有法律制度的支撑,这种暴力以追诉权形式出现,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一旦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在政府不得不作为一种“必要的祸害”[6]介入刑事诉讼中时,就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加上“手铐”,加以“禁锢”使之不能为害。从社会角度来看,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但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的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10}(P.3)。对压制的控制(国家权力)开始于信奉规则统治这种观念的发展,必然导致程序随之成为公正使用规则的显而易见的制度保障。程序的完整性是最显著的法律价值,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11}(P.74),也是公民寻求保护的必然结果。法院正是基于人们的信任才得以承担维护司法正义之职责。公正审判权与其说是公民权利重要的组成部分,还不如说是法院维护自身诉讼地位,维护法律权威性的制度性保障。在西方社会语境中,法律权威性起源于神法的宣示和对宗教的崇拜。诚然,英国约翰·奥斯丁的实证主义法律哲学打破了这一从古希腊延续下来的信仰传统,奥斯丁认为,法律是统治者的命令,人民必须绝对服从{12}(P.17)。他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画上径渭分明的界限。这种法律实证主义哲学进入现代社会后,受到激烈的抨击。“神明启迪、自然法则和社会的人拟协约,这三者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宗教、自然、政治,这是善与恶的三大类别,这三者绝不应相互对立”{10}(P.2),它们相互作用,共同构建社会行为准则。即使在英国本土,实证主义继承人哈特指出了前辈的“命令说”的不足,并进行了一定修正,他认为对一个可行的法律体系来说,最低限度的道德内容(保护人身、财产、契约等原则)是必须的。[7]在美国,朗·L.富勒(Lon L. Full)提出法律“内在之德”,[8]受其影响,亨利·M.赫特和艾尔伯特·塞克斯两人提出司法过程的论述,在20世纪60、70年代的哈佛和别的地方影响巨大{13}(P.222)。这种对司法过程道德性的关注也成为美国社会最大特点之一。在现代社会,法律与社会通行的道德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每一种法律体系的权威性都具有正当性,法律的权威性取决于民主制度的设计和手段的道德性{14}(P.35)。民主制度的设计必然依据宗教、自然和政治,而这种对手段和过程道德性追求,在刑事诉讼中势必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主动性和责任性的强调,给予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给予诉讼当事人选择和影响程序进程的机会是实现当事人主动性和责任性的重要措施。而诉讼活动的平等对话以及对话的充分性,尤其是辩护人介入和辩护意见是否被充分地提出并受到有效考虑是其重要的指标。经历了平等、充分对话的诉讼程序可以吸收并化解诉讼不利方的抵触情绪,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1}(P.370),从而维护法律权威性。而上述所有条件的实现是以辩护权的充分性为制度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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