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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必要性解析

  

  毋庸置疑,刑事诉讼是国家职权性追诉行为,被追诉人乃是国家刑罚权行使之对象,对于强制处分应当有忍受之义务。国家竭力控制追诉权力的行使,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如果没有强制处分和被追诉人的忍受义务,整个刑事追诉的大厦难免倾塌。但忍受义务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底限,无限制的忍受自然会导致纠问式的专横和残暴。刑事强制处分在审前程序中常有多达数十次的使用,如果法律都将其置于司法保障范围的控制之下,诉讼效率无从保证,诉讼公正亦无从体现。因此,世界各国依据本国国情和法治理念对于一些重大的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处分给予司法令状主义,进行事前审查,而对于一些可能涉及严重危害诉讼人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侦查行为予以事后审查救济,依据相关原则予以评价(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审前程序中权利与权力冲突既涉及法律适用,又联结司法、执法的裁量,如此纷多繁杂,控辩双方自诉讼伊始就充斥着激烈对抗,因而寄希望于权利受到限制甚或踡伏于羁押场所一角的不谙法律知识的被追诉人来自行维护自己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当权利,实为奢望,而辩护律师的介入和健全的辩护制度乃是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重要制度保障。


  

  正如一句法谚所云:“刑事诉讼之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因此,被追诉人应当享有广泛的防御性权利,刑事诉讼法必须保障被追诉人具有排除国家机关对其不利指控并影响程序进行方向的机会,辩护制度便是这种法治思想下的产物。据此,法治国家均立法赋予被追诉人随时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审前程序中能否随时选任辩护人,学术界存有不同观念。有些学者认为,在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调查该案件时,基于职权原则负有全面搜集有利或不利于被追诉人证据的客观义务,被追诉人也有权主张追诉机关搜集、固定、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那么,审前程序辩护制度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仅仅凭借客观性义务本身,并不足以有效保障被告的主体地位及防御权利。首先,应当并不等于实然!客观性义务是一种应然面向的义务,但不表示个案中之实然状态。更何况正是因为法官与检察官必须彻查事实,千头万绪,所以纵使本于良知,也很可能忽略或误判某些有利于被告的线索或证据。就此而论,辩护人的功能在于,专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国家机关实践其应然的客观性义务,并且动摇其不利于被告事项之判断,以便保证无罪推定原则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2}(P.158)。再者,从司法层面来看,尽管法律赋予被追诉人无罪的地位,给予他诉讼主体资格,但纵览过往之案例,被追诉人却是“双重角色”,他一方面是程序的主体,另一方面又是证明的对象。当追诉机关行使追诉权时甚或将其视为证明方法,这种双重角色的地位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的降低。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是基于被追诉人的双重角色和追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常常导致被追诉人处于危险境地。加之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武器库”为支撑,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常常被当作纯粹的信息来源。这种把被追诉人视为信息来源的做法,往往会导致对被追诉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刑讯逼供必然在所难免。即使不刑讯逼供,这种理念也会导致追诉机关排斥辩护人的介入。缺乏辩护人介入的讯问,仅仅为探寻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明,并不能服务于澄清嫌疑的程序目的,也不利于探求事实真相。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应当始终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对追诉权力的反制措施,来有意识地限制和收缩自己的权力。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国家必须自我设置障碍,来避免被追诉人地位的矮化,使被追诉人不至于置身于信息来源的尴尬局面。还有些学者认为,审前程序是国家机关为追究犯罪而启动的全面搜集并保全证据,并依照证据进行筛漏之过程。从侦查程序起,将不可能成为有罪裁判之案件先行过滤筛出,省却审判程序。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动态来看,各国均采用国家追诉机关侦查不公开原则。侦查不公开原则,具有多重目的:第一,就被告之保护而言,发动侦查只是刑事程序的绪端而已,犯罪嫌疑尚未经过程序检验,若是侦查机关任意公开破案讯息,容易误导为“媒体公审”或“人民公审”,甚或于起诉后造成不当外力,事实上可能减损被告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的机会,纵使最后判决无罪,也容易造成法官与外界无谓的对立。第二,就相关人士之权利保护而言,关系人向侦查机关透露的本案资讯,或者涉及自身、或者涉及被告的隐私、名誉乃至于身家性命,在案件正式起诉之前,应有免于资讯外流的信赖利益。第三,就侦查阶段“国家机关”的资讯优势而言,资讯优势往往是破案先机,资讯不当走漏,常会造成保全犯人或搜集、保全证据之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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