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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中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

  

  当然,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4}(P.46)在赋予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同时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历来是司法改革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之后,明确司法裁量权就是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以诉权制约裁判权为理论支点,从规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入手,通过确定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幅度,审查其量刑建议幅度的合法性,从而间接地规范法官司法裁量权的适用,不失为一种新的思路。


  

  五、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指的都是证明的程度,即待证之事实,必须证明至何种程序,始能评价为“已经证明”?严格证明因其既是谕知有罪判决的前提,也是保证无罪推定原则的门槛{5}(P.360),而在各国刑事诉讼定罪程序中普遍适用。在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便是严格证明模式下证明标准之最高表述。相对而言,自由证明并不要求法官心证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只要法官在心证上认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足矣{6}(P.216)。


  

  在刑事量刑程序的改革中,应当实现从严格证明向自由证明的转变。这是因为,在定罪程序中,确定一个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按照现行立法规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量刑程序更多的是通过针对犯罪人的自身情况进行量刑,而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本已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量刑程序中实行严格证明标准没有必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一直实行定罪量刑合一的审判程序,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针对量刑程序的证明标准做出专门化的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定罪与量刑适用了完全同一的证明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诉讼规律。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要对量刑程序进行改革,将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剥离出来,转变定罪程序中严格证明的固有观念为自由证明。这种观念的转变,可以有效地纠正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的量刑阶段证明程度过于严格的做法,真正顺应刑事诉讼发展趋势。


  

  然而这一结论只能局限于死刑以外的案件中,对于死刑案件,在要不要判处死刑的问题上,还是应当实行严格证明的原则,尤其是检察官必须就被告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证明。笔者认为,落实这一严格证明的程序机制,可以采取合议制的一票否决制,即合议庭成员中,只要有一个成员不同意判处死刑,就不作出死刑判决。这一做法,既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2]在其它国家也有相应的立法例可供借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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