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打破传统的控、辩、裁之两造对抗、审判居中的三方结构。被害人的参与、社会调查员的报告都应当成为量刑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三、从概括性请求转变为具体请求
与民事诉讼起诉书中明确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同,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起诉书都是以“被告人应当以某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的字样提出概括性的追诉请求。产生这一差异的主要根源在于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不承认诉权的存在。现在看来,这一传统的思维定式,是到了该打破的时候了。为此,笔者曾专门撰文,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3}。如果将犯罪视为是犯罪人个人与国家之间产生的刑事纠纷,那么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纠纷的双方都应当享有诉权,并依据诉权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中,量刑建议权是其国家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只有承认了刑事诉权,特别是国家诉权的存在,量刑建议权才有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检察官提出的具体量刑请求才有实际运作的制度空间。否则,探讨检察官提出具体请求的改革方案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从刑事量刑制度改革的视角分析,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其在起诉时从提出概括性请求转变为具体请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官角度看,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在起诉时提出的具体量刑请求是法官据以行使量刑裁判权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司法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要求。量刑权作为法官裁判权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不能由法官自行启动,而是要通过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以诉权启动裁判权的模式回归到司法权运行的常态。此外,诉权具有制约审判权的基本职能。法官针对检察官具体的量刑请求进行判决,有助于将其量刑权纳入到诉权制约的范畴之中。
对被告人方角度而言,获知检察官所提出的具体请求,与其有权获知被起诉的罪名一样,都属于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一部分。因此,实现从概括请求到具体请求的转变,除了符合诉权启动裁判权的基本规则之外,还丰富了诉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的量刑请求使被告人明确了案件判决可能的量刑幅度,使其对判决结果的预期更加理性。
在由概括性请求向具体量刑请求转变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系列与之相关的程序设计问题。例如量刑建议书的提交时间,是与起诉书一起提交还是在定罪程序结束之后提交;再如量刑建议书的提交形式,是作为起诉书中的一部分内容还是独立起草的诉讼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