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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中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

  

  截然不同的评价机制自然需要通过相对独立的程序来实现。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是与刑罚的个别化紧密相联的。量刑程序对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关注,反映在刑罚上即刑事诉讼对刑罚精细化和个别化的追求。也就是针对每一个不同的被告人制定个性化的刑罚策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功能。例如,同样是盗窃了价值相等的财物,一个行为人是因为家里非常贫困而要给其身患重症的老父亲治病不得不铤而走险,另一个行为人则是为了自己挥霍而实施盗窃行为。与后者相比,前者无论是人身危险性抑或是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都要小得多。将两人都定为盗窃罪是无可厚非的,但判处同样的刑罚显然就是不适当的了。这就说明,犯罪个体之间的差异,包括年龄和前科记录等都只是针对量刑程序才有价值,如果仅仅从盗窃行为本身进行考察,二者并无异处。


  

  笔者认为,只有实现了从关注行为到关注行为人的理念上的转变,切实认识到量刑程序的重要意义,才能使量刑程序摆脱被边缘化、虚置化的尴尬境地。扭转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将刑事量刑程序真正定位为对犯罪人人格进行多角度评价,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的定量程序。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先生就曾指出:“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因此他进一步认为,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该以犯罪人的人格、恶性及反社会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1}(P.283)。


  

  基于从关注行为到关注行为人的这一观念的转变,在进行量刑程序的改革过程中,就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无论定罪程序的繁简差异如何,刑事诉讼都应当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以对行为人进行评价;


  

  其次,独立的量刑程序并不要求案件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任何与犯罪人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相关的信息都可以成为量刑综合衡量的依据;


  

  再次,独立于司法之外的对被定罪之人的人格特征和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科学评估的社会调查报告显得特别重要。应当考虑委托社区或者其他相应的社会工作部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


  

  最后,被告人认罪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但已被证实为犯罪的案件在量刑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有所不同,因为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小于后者。笔者主张,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必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绝对分离,特别是如果将来建立了控辩协商制度,完全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协议直接量刑。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当在定罪程序结束后,进人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严格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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