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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合法性应与登记切割

  

  由此,双重管理体制事实上并没有起到原先制度设置的初衷。在现实中所呈现出来的是登记环节的过于严酷和监管环节过于宽松。由于监管不到位,导致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环节更加谨慎,致使社会组织在谋求合法性地位时困难重重。要改变这一现象,必须重新审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设置。直接登记制度使登记机关不能在登记环节再以缺乏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反对意见作为拒绝设立社会组织的理由,但是,登记环节的松动必须辅之以有效合理的监管,否则,登记大门的敞开短时期内固然会赢得赞声一片,却并不能消除政府部门长期以来的根本疑虑。更为糟糕的是,监管缺位引发众多社会组织负面事件之后,政府可能重新反思登记制度的松动举措,转而对社会组织实施更为严苛的登记制度。


  

  为了避免政策反复,社会组织登记松绑之后的监管问题需要尽快提上日程(当然,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也是重要课题,限于篇幅不予展开)。


  

  承认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


  

  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完善的监督机制,这包括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自我能力提升等等多个层次和方面。有效合理的监管体制构建是项系统工程,但是,有几个理念是不容商榷的:其一,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环节的隐退并不意味着其完全放弃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诚如,营利领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商事主体登记,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卫生、税务、审计、公安等等)依然根据其职权对各类商事主体实施必要的规范和监管;其二,是否需要设立统一的社会组织监管部门,需要经过充分论证之后方可确定。可以选择由一个机构统管社会组织的登记乃至监管,前提是这一机构具有担任这一职责的明确授权和足够能力;也可以选择登记部门与监管部门相分离,但是,必须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以及程序要求。前者如英国的慈善委员会,后者如日本的登记管理机关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其三,社会组织的行政监管机构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都需要纳入整个法律框架之中来设置;其四,社会组织的监管还需充分发挥组织自律、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功能。组织自律要求社会组织构建良好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行业自律要求社会组织能够确立起共同体理念和价值观,据此制订行规行约并恪守之;社会监督则需要发挥大众媒体的功效、要求社会组织信息充分公开和确保其捐赠者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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