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承认,双重管理体制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登记管理机关目前监管能力严重不足的窘境;业务主管机关对于某个目的事业领域的熟稔程度也往往高于其他政府部门,归口管理似也顺理成章。即便如此,双重管理体制成为社会组织成立和发展的严重障碍已然成为学界和业界的共识,亟须制度改革和创新。
毋庸置疑的是,目前各地尝试的直接登记制的改革关键在于取消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许可,试图降低登记门槛,便于社会组织的设立。这一改革举措,尽管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未经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合法性问题,也未能真正破解结社自由的命题。当然,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过于严酷的登记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张力,值得赞誉和鼓励。我们期待法律修订过程中将这些制度创新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基本规则。
避免监管缺位引发政策回调
更大的挑战在于,直接登记制之后会否引发监管焦虑。从目前双重管理体制来看,公权力在社会组织的设立阶段干涉过多,例如,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许可,登记条件过高,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过甚,但是,一旦设立之后,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却又过于宽松。此即所谓“重登记,轻管理”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众多,权力配置的不合理性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根据目前相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在于: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对社会组织实行年检以及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查处。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主要在于:社会组织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组织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年检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以及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权配备给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只是协助和配合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这一权力。对于业务主管单位而言,既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社会组织设立之后的活动也就没有实施必要处置的权限,乐得清闲;相反,一旦其主管下的某一社会组织出现问题,还得承担一定的主管责任,就会促使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组织的设立环节加以严格控制。
同时,按照现有规定,只有党政机关或者得到党政机关委托的单位才有资格担任业务主管单位,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中又没有明确其对社会组织业务主管的内容,也未列为对其业绩考查的内容,因此,他们只会放行其能够控制和影响的社会组织。再者,所有的业务主管单位都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视为额外负担,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又不专业,这导致他们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管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对于登记管理机关而言,三大管理条例尽管将相关的行政处罚权授予了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但是,两大问题又导致登记管理机关无法有效监督和管理:一方面,目前关于行政处置权的设置存在纰漏,例如,没有规定必要的程序,也没有赋予登记管理机关在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权;另一方面,登记管理机关力量薄弱,陷身于登记、年检等事务,无暇顾及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