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除习惯法语境中的有利被告
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如何理解罪刑法定中的“法”,直接关系到该原则能否真正得到有效的贯彻。由此产生了大陆法系中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第一项从属性原则,即法的专属性原则,或曰排除习惯法原则。
排除习惯法原则,按其原始含义,是指刑法只能以狭义上的刑法规范至少是制定法作为其渊源,习惯法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在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框架内,无论其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习惯法都在禁止适用之列。但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排除习惯法的原则已呈现出开始承认有利被告的例外的趋向。
在德国,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用习惯法来创立新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对当事人不利地将现有的构成要件严厉化或扩展化,是不准许的。但是,“准许对行为人或者参与人有利地适用限制刑罚的习惯法(如认可‘不可避免的禁止性认识错误’作为排除责任的根据)”。[29]这说明,允许援引有利于被告人的习惯法,作为排除习惯法原则的例外,在德国,不但在学界已成共识,而且业已成为司法惯例。
在意大利,尽管有人认为,“根据法律渊源效力等级原则,即使在免除犯罪(或排除刑事责任)方面,习惯也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免除犯罪的规定,实际上是不适用犯罪规范的规定,而任何犯罪规范的适用范围,都只有同等级的法律才能规定限制”,但是,主张有利于被告人的习惯法可以作为出罪的根据,也大有人在。因为“对于那些认为应坚持‘有利于个人自由’原则的人来说,承认有利于被告的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则是理所当然。因为,除了其它理由外,这种做法可以减少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陷入僵化的危险”。[30]
尽管限于资料,除德、意两国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作为其典型代表的法国是否将有利被告作为排除习惯法的例外,难以贸然定论,也尽管在意大利,允许适用有利被告的习惯法尚未在学界达成共识,更遑论形成司法惯例,但是,允许有利被告的习惯法作为刑法的渊源在德国的实践与在意大利的主张并非孤鸿哀鸣的呼声,在大陆法系刑法排除习惯法的语境下,有利被告的话语大有表达的余地。
(二)新法不溯及既往语境中的有利被告
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上,罪刑法定主义主张新法不得溯及既往,即行为人只应就其行为时的法律即行为时法(旧法)所禁止的行为承担责任,行为后颁行的法律即审判时法(新法)不具有回溯以往的行为的效力。按其原始含义,新法不溯及既往具有绝对性,即无论新法相对于旧法是否对被告有利,均一律只得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是,随着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取代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就新法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形成了允许轻法优先的例外,有利被告成为决定刑法的时间效力的关键因素。
在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即在第8条规定,“除非依据犯法前已经制定与公布并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但其并未体现新法有利被告时应适用新法的精神。而在1981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就该条规定作出了允许有利被告的新法溯及既往的裁定,即“新刑法的规定轻于旧刑法的规定时,新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31]与此相适应,1994年颁行的法国新刑法,在1810年颁行的《拿破仑刑法典》所确定的绝对排除新法之适用的从旧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轻法可以溯及既往的规定,即“新法规定生效之前的犯罪,未经已生效力之判决者,在新法规定轻于旧法规定时,适用新法之规定”。
在德国,1949年颁行的《基本法》虽然在第103条第2款做出了“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从而确立了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原则,但未就轻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例外规定。德国现行刑法第2条在确认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规定,“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从而赋予了有利被告的新法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在意大利,1947年颁行的宪法第25条第2款确认了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除非根据犯罪以前业已生效的法律,不得对任何人科以刑罚”。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2条第2款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行为后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处罚”,同时,在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时的法律与以后的法律不同,适用对犯罪人最有利的法律”,使有利被告的新法突破不得溯及既往的禁忌而获得了应该适用的效力。
时至今日,在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轻法溯及既往的例外,都已作为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例外而见诸刑法的规定,是即所谓刑法时间效力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被告的理念,通过轻法突破新法不得溯及既往的绝对禁止而得到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