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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被告的大陆法系话语

  

  表面看来,一事不再理所维护的是判决的既判力[21]即其权威性,与是否有利被告没有关系。因为按照界定,一事不再理的严格与原始的含义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22]这样,根据该原则,即使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法院也不得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而予以改判,刑法将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与保障人权的功能。基于这一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在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作为一种补救措施,也设置了具有撤销生效判决并就原判决进行改判功能的法律制度。而正是在这些救济制度的启动理由的设置上,有利被告几乎构成一条具有决定意义的标准。


  

  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与非常上诉制度的设置与启动,再有力不过地体现了有利被告是一事不再理的惟一例外理由。


  

  针对原审可能存在的事实错误,法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再审制度,即在判决生效后,如果出现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所限定的理由[23],以致可以认定或怀疑原审所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时,经由司法部长、被判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在被判罪人死亡后某些法律所特定的人的申请,最高法院可以对业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再行审查,并根据审理后所确认的事实撤销原判而做出改判。


  

  针对原审可能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法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为法律利益的非常上诉制度”,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如果发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经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主动提出或根据司法部长的命令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应就生效判决的法律适用再行审查,一旦确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则最高法院应该撤销原审生效判决,并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改判。


  

  值得关注的是,在法国,无论是作为事实审的再审还是作为法律审的“非常上诉”审,其启动均只能以对被告有利作为惟一标准。即是说,只有在原审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了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而经再审或非常上诉审后所作出的改判,相对于原审的生效判决,对被告更为有利时,始可启动再审或非常上诉审。[24]相反,如果原审因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对被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对被告有利,则即使原审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便构成阻却再审或非常上诉的强有力的理由,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因而不得启动。[25]


  

  与法国一样,在俄罗斯,对被告是否有利,也是决定是否启动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的审监程序的惟一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条规定,“不允许以必须适用关于更重犯罪的刑事法律量刑过轻为由,或者按照可能导致恶化被判刑人状况的根据,而通过监督程序对有罪判决以及法院的裁定和裁决进行再审,也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再审”。据此,一事不再理阻却对被告不利的任何再审,即使对被告有利的原生效判决是基于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做出的,只允许对被告有利的再审,而无论对被告不利的原生效判决是基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错误而作出的。


  

  在德国,与法国相类似,刑事诉讼法中也设置了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例外的再审程序。据此,当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再审撤销原来的生效判决,而对原审案件进行改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理由有如下三类:其一,无论对被告是否有利,都应启动的再审理由,具体包括:(1)因为一份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伪造文书;(2)因为证人或鉴定人之错误(虚伪)陈述;(3)因法官犯罪(曲解法律、枉法行为或贿赂);[26]其二,只得因为被告的利益而启动的再审,具体包括:(1)作为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时;(2)当对受刑人有利的新事实或新证据被提出时;(3)当一判决乃以联邦宪法法院已宣布违宪之法条为裁判之基础时;[27]其三,可以基于对被告人之不利而启动的再审,具体是指当被判无罪的人在法院或在法院之外做一可信任的自白时。[28]


  

  由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启动理由的设置可以看出,尽管其宪法确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其通过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制度的设置而允许这一原则存在例外。而且,其再审理由的设定并未以有利被告为限,而是允许不利被告的再审,即经再审,原审所认定无罪的人可以被改判有罪,原审被轻判的被告人可以被重新重判,因此,与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机制不同,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上贯彻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其一事不再理的语境中,并无有利被告的话语可言。


  

  由上可见,在程序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对有利被告的理念的贯彻,主要是通过对无罪推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认来实现的。在无罪推定的语境下,有利被告构成一个不言而喻的主题,换言之,在确立与执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有利被告即已被贯彻。而在一事不再理的语境中,尽管如法国与俄罗斯等大多数国家一样,因在允许有利被告的例外的前提下阻却对被告人的不利改判,而贯彻了有利被告的理念,但在德国,一事不再理因允许不利被告的再审与改判而与有利被告无关。因此,可以认为,在法国与俄罗斯等国,程序意义上的有利被告得到了充分而全面的贯彻,但在德国,其只在事实认定的环节贯彻了有利被告理念,其所提倡的有利被告是有限的。


  

  三、有利被告的实体话语


  

  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实现了刑法的近代化,导源于罗马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与司法中得到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此,派生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的一系列派生原则或曰从属性原则,具体包括排除习惯法、新法不溯及既往与禁止类推等。随着罪刑法定主义由绝对向相对的嬗变,作为其派生原则的排除习惯法、新法不溯及既往与禁止类推等也发生了允许有利于被告的例外的裂变。而正是在罪刑法定主义之允许有利被告的例外的话题下,实体意义上的有利被告理念得到了强有力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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