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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调解中的合作主义

  

  (二)迈向合意促进者的调解者


  

  通过人际关系交换进行社区调解的社会背景在消逝中。一项有关送礼、关系与社会治理的调研指出,熟人社会中的基层干部不仅凭借人际关系维持社会秩序,还借此完成国家任务,甚至通过扩大人情往来增加治理能力。[10]2011年3月,笔者在西南某省调研时得知:


  

  某女负气自杀,其娘家与夫家为此闹得不可开交。该市某调解能手受领导“钦点”前去协调。遇夫家在办“白喜事”,他当即送了一份礼钱。作为“钦差”,他的举动令夫家很受用,以至双方近百人对峙时,还能停止械斗还他一个“面子”。


  

  人际关系的交往常常寄居于“来回往复的物品里,变得十分充分”。[11](P438)礼物流动的背后是人际关系的再生产,是人情、面子与关系的反复形塑,由此产生的结构性力量被作为熟人社会的治理要素。但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业已开始消损这种力量,其中,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生活的变迁,也部分缘于社会治理机制的变化。作为熟人社会的治理要素,这种结构性力量的消损过程具有社会变迁与机制变革双向形塑的属性。对于社区调解,调解者赖以调动的行动资源将更加有限,社会转型还会进一步压缩调解者与当事人进行人际关系交换的空间。在调解者权威业已严重不足,说服能力又普遍低下尤其是说理氛围整体性缺乏时,冗长的交涉过程与过度的成本消耗将使调解的社会治理意义日趋殆尽。


  

  促进调解者与当事人的互动,大体路径在于重塑调解者权威或者转换调解者的角色。有研究指出,作为纠纷解决者的第三方与纠纷双方的关系距离越远,纠纷解决越容易具有权威性。[12](P14)然而,不同于改革发放前的中国社会,当时正式权力长期渗透其间,即使是社区工作人员也往往有国家权力这一象征性资源可为凭籍。当下,调解员的行动中几乎没有国家权力的“在场”。调解员通常由社区工作人员或居民担任,制度化地塑造其权威性业已没有太大可能性,毕竟社会转型的主旨在于“权力下放”、“还权于民”。通过人际关系交换进行社区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些无奈。有研究分析了权力行使者通过情境建构、情境逼迫等策略将人情、面子、常理及民间观念导入基层权力运行,以实现“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13](P21-46)这种通过“示弱”换取合作的权力技术被戏称为“讨饭战术”。[14](P100-101)这表明,正式权力运行业已受阻且缺乏渗透力,遑论形塑社区调解者的权威。


  

  一种可能的方向是将调解者进一步向合意促进者的角色转变。调解者完全“可以借助一种表达的非语言的力量,动员一个听众接受他的语言活动所表达的内容,并从而进入一种合理动员的关系中”。[15](P353)在注重调解过程及其结果之自治性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通过理性沟通实现意思自治。该语境中,调解者的权威性不再是问题的关键。显然,这是具有某种理想类型特质的调解构造,但它将调解者的权威性要素转换为调解技能及其对自治性纠纷解决的高度认同。虽然当下的社区调解者在相应知识贮备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但调解者的知识生产过程可以依靠自上而下的力量予以推进。在政府力量尚未彻底退出社区纠纷解决之前,通过政府培育社区调解力量的思路具有可行性。当然,调解者角色转换的思路也会面临上文提及的当事人信服问题,而形塑调解者权威的思路至少可以回避当事人信服的问题,可后者与社会转型的方向业已南辕北辙。在无法予以组织化的当事人之间会否因为社会转型而形成某种有助于社区调解的社会背景,诸如新的文化与社会观念等,尚不敢擅断。转换调解者角色只是基于既有社区生态变迁所做的构想(也有推测的成分)。


  

  总体而言,处理纠纷不是社区工作中的单一、专门性事务,整合力量应对纠纷是一种通行的选择。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的发展向度大抵可以表述为:(1)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力量整合的面目出现,强调不同调解力量的合作;(2)政府力量与社区调解力量合作的结果在于实现一种强制性平衡与整合性均衡,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基层政府与社区力量之合作来实现基层社会的有序与协调;(3)政府力量的选择性介入须严格限制,且把握好介入的适当性,以确保社区/民众的纠纷解决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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