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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调解中的合作主义

  

  四、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的命运


  

  社会转型将如何影响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纠纷解决合作主义应当持有何种发展面向?从某个侧面而言,中国社会转型是一个城市化过程,涉及器物、文化及观念的都市化。这似乎是现代化的通例,以至城市被学者们视作现代性的典型与非个人关系的发源地。(注:吉登斯认为,可能受滕尼斯的影响,西美尔将城市看作是现代性的典型及非个人关系的主要发源地。郭忠华:《权力、结构与社会再生产——访安东尼·吉登斯》,《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3日,第3版。)当下情形表明,作为城市化过程的社会转型会加剧社区生活原子化与人际关系疏离化。但政府力量介入基层社会仍将继续,这是国家特别是现代民族国家诞生以降“国家/社会”关系的不变情景,而可能的变数则在于介入程度与方式。


  

  (一)政府:从推动者到委托人


  

  政府力量与社区力量在社区调解中的交集也将继续,调解组织也很欢迎政府力量的介入,尤其在应对外生型纠纷时,如群体纠纷。面对棘手纠纷,羸弱的调解力量与繁杂的社区事务加大了调解组织对政府力量的欢迎程度。即使社区组织交出纠纷解决主导权,但只要完成了相应的程式化行为,则政府介入就会缓减前者的压力。重要的是,政府物质支持是调解运行的保障,甚至是调解者的工作动力源,以至于后者可能产生虚构调解档案的冲动。总体而言,无论采取常规性推动抑或选择性推动,政府介入均为社区调解力量欣然接受。


  

  纠纷的属性与功能提供了政府介入社区纠纷解决的动力。作为主体个性与生存环境诸要素共同作用之产物,纠纷表现出“利益冲突之内在属性与行为对抗之外在表征,纵是情感层面的冲突和紧张,也通常呈现出利益关注和行为对抗的外观”。[7](P6)以特定社会准则为评价出发点,冲突通常具有反社会性。“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予否定评价”。[8](P16)而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对社会整合往往具有积极意义。[9]在社会治理角度,冲突也是信息揭示机制,将隐藏在社会深处的矛盾以可感观的方式展示出来。无论基于哪个方面,政府均有介入纠纷解决的足够理由,即便常常力有不逮。政府对以解决内生型纠纷为主的社区调解保持关注还在于纠纷具有可转化性。内生型纠纷往往不甚激烈,甚至不明显,但外生型纠纷常常烈度较大。二者间的转化尤其从内生型纠纷转向外生型纠纷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且这种转换难以预期。实践中,政府力量在场是应对转化的典型反应,政府也可能将“监控”责任转嫁给社区,至少会考虑由社区组织替其分担。


  

  政府力量与社区力量的互动主要表现为前者支持后者,后者响应前者。政府与社区的合作意味社区调解的主体性缺失,这种缺失会因社会转型而更趋明显。虽然政府“搭台”,社区负责“唱戏”,但“剧本”却为政府所拟定。故而,当下社区调解的内生型特征的成色不足。然而,普通纠纷可能是个人间的利益争夺,高烈度纠纷却可能是剧烈的社会运动,但对纠纷升级与转化历来缺乏全景式的监控与处置机制。因此,对于内生型纠纷,政府即使不过度介入,也势尽可能保持必要的关注,这就是纠纷解决政治学。在迈向高度的内生型解纷机制的进程中,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的可能路径在于政府从推动者身份转向委托人立场。政府可以将介入社区调解的那部分权力委托给社会力量,为社区调解留下足够的自治空间;对社区调解难以应对的纠纷,明确介入机制,实现介入的规范化。政府须改变支持方式,如尝试政府购买社区调解服务等思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调解组织,改变资金拨付及考核方式,实现社区调解的再组织;(注:关于政府购买调解服务的个案分析,可参阅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同时,改组传统调解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避免其边缘化。(注:研究指出,个别地方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尝试,与其说国家与社会之间发生权力转移,毋宁说是国家重点支持对象的改变。熊易寒:《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对上海市杨伯寿工作室的个案分析》,《社会》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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