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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2.由对非垄断领域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特殊保护到平等保护


  

  改制的最终归宿是绝大多数国有企业完全以市场经济主体出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经济活动。具有行业垄断地位的国有公司企业,是计划经济的残余,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职业企业经理人阶层的出现而逐渐以完全市场主体的身份出现,其社会管理职能也会因此消失,对这些改制后的公司企业财产的保护,将同其它类型的财产一样予以保护,而不再给予特殊保护,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此外,对国有企业财产和集体、私有企业财产同等保护,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进行平等的保护也符合我国《宪法》的要求。经过几次修正的《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紧接着,《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既然承认其他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法保护就不应与国有经济有过于悬殊的差距。


  

  反观现行《刑法》,对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的不平等保护比比皆是。国有企业人员侵吞企业财产、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而其他性质的公司企业相同行为却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此外,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将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不构成本罪,这些都有其不合理之处,也是很多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法律适用中产生问题的根源。


  

  可以预见,尽管当前和今后5至10年内,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进一步深入和国家对借国企改制中职务犯罪查处力度的加大,一批国企改制的职务犯罪将浮出水面,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健全和保护财产的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时代的产物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而更多以侵犯财产罪和一般的职务犯罪的形式出现。


  

  3.扩大《刑法》第161条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以及第162条妨害清算罪的适用范围


  

  产生国企改制中的职务犯罪发案数量多但立案少、作有罪判决更少的现象的原因,除上文提到的以外,很大程度上也缘于立法上的局限。具体如下:


  

  《刑法》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即“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即是纯粹的单位犯罪,将尚未成立公司的企业排除在外;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对象是股东和社会公众,损害的对象也限定为股东和他人利益,将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而且本罪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误导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夸大盈利和隐瞒负债、亏损的行为,难以将国企改制中在财会报告中隐瞒资产、夸大债务的情形涵盖在内,以上种种,使得该罪基本无法适用于改制中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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