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中介机构侵占国有资产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务犯罪一个最为常见的手段是通过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时隐匿国有资产、虚增债务来压低企业的资产,这常常涉及到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人员。那么,能否认定中介机构人员与国有企业人员的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刑法》已对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财会报告等证明文件和基于过失提供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作了专门规定,对其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亦规定了特定的法定刑,相对于共同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来说属于特殊规定。因此,对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人员与中介机构人员相互勾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宜作为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共犯加以认定,而应当分别定罪,对其中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其中,对于中介机构人员事先并不知情,只是基于过失,没有履行正常的职责的,应当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四、立法及司法解释建议
1.从刑法搛抑性考虑,对部分隐匿国有公司财物用于改制后企业经营的,适用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如前所述,一般来说,改制中将公共财物隐匿用于改制后企业经营的,应认定为贪污罪,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财物用于改制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改制后的企业仅拥有部分股份的情况,如:被告人吴某原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该公司决定进行公司改制,在改制后的私营有限公司中,被告人吴某占58%的股份,其余42%的股份由40名公司职工持有。在改制过程中,吴某指使公司财会人员故意隐匿、瞒报国有资产计人民币500万元,改制成功后,这笔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此外,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隐匿后用于注册成立另一国有性质或者集体性质的公司,并且新成立的国有公司虽然脱离原公司监控,但确实也在按照国有企业模式运作。如被告人徐某系某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因与上级主管部门经营理念不和,徐某在改制中将该公司2000万元的国有资产隐匿,以该公司子公司名义在浙江某地注册成立某国有性质的公司,原国有公司对于此事均表示不知情,浙江公司也事实上由徐某控制,但该公司确是在按照国有公司模式经营,其利润和税收均上缴国家。对于以上两种情形如果适用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对其转移的公共财物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势必使得刑罚过于严厉,造成罚不当罪。
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这种特殊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改变以往将国企改制中隐匿国有资产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的思维定势,考虑将其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国有公司企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一个罪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样,其设立的宗旨一方面在于针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犯罪的特殊性,加强对其规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单纯利用贪污贿赂罪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定罪所带来的刑罚过于严厉的弊端,因为在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某些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有其复杂性,本身带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不同于典型的贪污贿赂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规定在经过《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以后,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包容性,法定刑设置比贪污罪轻,可以适应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行为方式间接化、原因多样化、具有一定刑事可罚性的特点。如上述吴某和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可以以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