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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有鉴于此,笔者原则上同意“注册登记说”,它避免了以上几种观点的弊端。国有企业变更注册登记后,按照新的公司或企业模式运行,国家工商管理机关也不再按照国有企业对其进行管理,企业有关领导也经过股东的选举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以新的身份出现,《刑法》也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国有企业性质的转变。在此,应当正确看待未缴清的国有资产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这部分国有资产已经转化为新的企业对于国家的债务,不应再作为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但是,‘规定在缴清国资以后才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场合,从《刑法》意义上说,应当企业在缴清国资时认定为国企改制完成的时间,具体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所载明的日期为准。[1]


  

  2.改制中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在明晰国有企业改制完成时间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解决国企改制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中的其它疑难问题,如:对于名为国有,实为集体或私营的企业性质如何认定?如何看待跨改制犯罪行为人主体身份的变化?


  

  名为国有、实为集体或私营企业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初期的产物,由于当时国有企业具有较高的信誉,占有着相当的资源,一些集体和私人性质的企业便挂靠在国有企业名下,形成当时特有的挂靠现象;此外,名为国有、实为其他性质企业还有一种情况是根据有关政策和实际经营情况,国有企业在经营运行过程中逐步收回出资,而集体资本和私人资本注入,这使得在实践中常出现工商登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对此,有观点认为应以企业实际出资情况来认定企业的性质,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对于以上两种情形下出现的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时,如何认定企业性质涉及到刑事审判中对民事行政认定事实的承认与否的问题,对此,刑事审判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对企业性质的审查程序与证明要求比民事行政认定过程更为严格,在二者认定事实出现差异的情况下,应当以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也就是说,在以上两种情形下,不应将企业性质界定为国有企业。


  

  跨改制职务犯罪中常出现由于行为跨越改制不同阶段、行为人主体身份的变更使得犯罪难以认定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其一,犯罪的实行行为发生在改制前,而结果行为发生在改制后,如行为人改制前隐匿国有资产,改制后将国有资产予以侵吞或私分,此时行为人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其二,行为人的行为在改制前后处于持续状态,如改制前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改制后行为人仍处于管理岗位而利用新的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其身份已发生变化,那么,对于其改制后的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其三,《刑法》对改制前后的相同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罪名,如改制前侵吞国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改制后的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如何看待?我们认为,对以上三种情形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发生在改制前,改制后的行为只是前行为的必然延续和结果,只决定犯罪的既未遂或对犯罪的主观要件有证明作用,不影响职务犯罪的构成。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改制以后企业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又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改制前后的行为属于利用不同性质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也不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制度,为《刑法》所调整,后者侵犯的是对一般公司的管理制度,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只能将行为人改制完成前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其中一种行为未达到该罪起刑点的,应当作为另一罪的从重情节,对于前后两种行为都未达到起刑点,但两者相加超过任何一罪的起刑点的,应将侵占的数额较小的行为作为认定一罪的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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