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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7.犯罪所得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近年来,职务犯罪获得的赃款从以往用于个人挥霍为主向投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转变,部分国有企业经营者,通过侵吞本企业国有资产来购买本企业所有权,为自己和家族掘“第一桶金”,实际上是一种“洗钱”现象,通过投资收益使不正当来源的资金合法化,从而规避了法律的惩处。司法实践中,由于“洗钱”后赃款与合法收入混合在一起,给查处犯罪和收集证据带来了极大的难度,也给社会造成分配不公的恶劣影响,其犯罪危害性远大于直接用于挥霍的犯罪,而有些地方法院对侵吞公款用于投资经营的量刑明显轻于个人挥霍,从而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


  

  8.犯罪涉及到法律和政策多个层面


  

  过去,我国的国有企业是一个小社会,企业利益与国家、集体、个人的政治、经济利益捆绑在一起,故而“牵一发而动全身”,产权改制必然与原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和碰撞。就法律而言,一方面,改制中的职务犯罪会涉及到行政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律等各个方面。由于改制本身是一项边改边行的措施,其中难免会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而改制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又与改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纠缠在一起,因此对发生的某些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容易产生不同意见。另一方面,由于刑法于1997年修订时,改制中的一些问题尚未暴露,其后又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出台,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对诸多职务犯罪构成要件(比如主体的认定问题等)如何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从而引发了对改制中职务犯罪的查处态度是采取从严还是从宽的争论。


  

  二、改制中职务犯罪认定的基本问题


  

  1.国有企业改制完成时间的确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有企业性质的确定是认定大多数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务犯罪的前提。一些犯罪,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构成,对改制完成之后企业的董事、经理实施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尽管行为人为同一人,但由于企业不再属于国有企业,故不构成上述犯罪。此外,改制完成时间的确定,还往往涉及管辖权问题、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是认定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务犯罪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


  

  目前国有企业改制方面法制尚不健全,缺少国有企业改制完成时间的相关规定,在认识上比较混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有企业的改制一般要经过改制方案的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转让、缴清国有资产、变更企业登记等环节。但对于缴清国有资产与变更企业登记的时间顺序,各地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做法。以上海为例,2002年开始允许在出资满30%甚至不足这一比例的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则要求必须全部缴清后方可办理。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只要政府批复同意改制即丧失国企性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企业性质出于“真空状态”,我们称之为“真空说”;有观点认为应为改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经营者时,我们称之为“创立大会说”:有观点认为有无进行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国有企业改制是否完成的重要标志,具体日期以注册登记载明的时间为准,我们称之为“变更注册登记说”;有观点认为改制完成时间应确定为改制企业出资者缴清国有资产款项时,我们称之为“缴清国资说”。


  

  笔者不同意“真空说”,根据前述《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政府批复同意改制只是整个改制过程的一个环节,以此认定企业国有性质发生改变显然为时过早,况且国有资产本身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资产评估尚未进行,无法以政府批复同意改制为时间界限界定国有资产范围。故这种界定有悖常理,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对国企改制职务犯罪的追究。我们认为“创立大会说”亦不足取,因为一方面,从公司法角度而言,创立大会只是公司成立的预备程序,公司能否最后成立尚处于未知状态,此时选举出的董事会、监事会及经营者同样也处于待行政确认的状态,另一方面,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等国家工作人员仍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其身份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对于“缴清国资说”,我们认为就实践而言,缴清国资已经不再是变更企业性质的前提条件,很多企业在缴清国资前已经变更注册登记,按照新的经营模式运行,有关企业成员也被赋予新的职责,对这种企业仍认定为国有企业显然不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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