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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与非营利法人:民办高校法人分类的模式选择

  

  其次,民办高校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可见,事业单位法人相较民办学校而言,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举办主体不同。民办高校的举办主体除社会组织外,还包括个人。而事业单位法人的举办主体不包括个人,但可以包括国家机关在内;二是初始财产来源不同。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而民办学校的初始财产来源主要为非国有资产。因此,民办高校也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再次,民办高校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法人最显著的特点有二:一是财产的来源主要是通过会员交纳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形式构成,具有显著的无偿性、捐助性;二是法人财产独立性程度高。即社会团体中的“构成员”对社会团体的财产没有直接的管理和控制权,其成员只可以“通过社会团体民主集中制而间接表达对法人财产运作的意见”。由于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使得法人财产无论是存量部分还是增量部分,都不能量化与分配给成员。纵使社会团体法人终结时,其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的剩余不能作为利润在组织成员或其亲属间进行分配,当组织解散或破产,剩余财产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宗旨相近的非营利组织)。”[5]


  

  相较之下,民办学校的情况更为复杂。其财产的来源既有捐资办学的,也有投资办学的,还有无投入主体、依靠滚动积累发展起来的;[6]在法人财产独立性程度上也情况各异。既有投资者、举办者和控制者高度统一,财产独立性程度较低的;也有类似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形式的教育公司、教育集团;还有在行为能力形成机制上倾向社团法人,财产制度上则倾向财团法人的捐资助学型民办学校等。由此可见,民办学校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此外,由于机关法人具有典型的公法人特质,使得民办高校也不属于机关法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缺陷。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首次提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在此基础上,2001年颁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民办高校被冠以了一个我国独创性的名称——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7]这个概念,从提出之日起就备受各方质疑。


  

  首先,“单位”一词在使用含义上的不统一。“单位”一词,从语义解释上它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是作为团体的泛称,而与“个体”概念相对。[8]《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原则上排除了“个体”、“合伙”等非法人形式。但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包括了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合伙)以及非团体(个人)三种形式。显然,“单位”一词在使用含义上出现了不统一。特别是这“事实上使得《民办教育促进法》首次提出的‘法人财产权’概念,在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活动中难以凸现出真正的作用。试想一下,以个人或合伙等办学形式出现的民办学校连法人资格都没有,何以谈得上学校的法人财产权?”[9]其次,“民办”一词体现所有制思维,阻碍了民办高校自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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