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应当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以有效摆脱来自权力及人情对依法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干扰。针对当前反渎职侵权办案实践中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经常有来自权力及人情方面干扰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即取消县、区基层检察院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权,由市(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的检察院行使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权。这样可有效摆脱来自地方的权力和人情对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干扰,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
(五)应当进一步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并将其认定结果状况纳入办案考核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附则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留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这种规定虽然为依法认定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数额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令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一是“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如何确定;二是由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自身确定渎职侵权犯罪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数额是否公正。对此,笔者建议:
1.应合理确立“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问题。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和世上的一切事物一样,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其他因素的介入,引起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不断延续。如果任由其延续下去,就会造成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责任的不当扩大。为此,应从以下方面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问题:一是应以“渎职侵权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所引起或牵连的”直接“或者首次经济损失”为边界点,来确立“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即确立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当以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引起或牵连的必然性经济损失或者第一次经济损失为准,不能再问接下去或延续下去。否则,就会陷入“鸡生蛋,蛋生鸡、鸡再生蛋……”谎谬圈;二是应以“承接直接经济损失的主体”为边界点。即确立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当将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承受主体为边界点,不能扩大到“新的可能承受主体”。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将王某花100万元合法购买、运输,并按合同要以160万元卖给批发商刘某的养殖野生动物扣压,结果由于天气太热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失去利用价值,同时也造成批发商刘某生意损失40余万。对此,工商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只能及于王某的60万元,不能及于批发商刘某的40万元。三是应以通过正常途径“恢复原状”为边界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不仅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的产生,也会引起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的产生。对此,考量“间接经济损失”数额,要以有关权利人为恢复有关权利被损害前的现状所支出的正常费用为边界,不应及于超出为恢复原状所支出费用的必要限度,或者明显超出恢复原状所支出的费用。四是应以权利被侵害的人不能因此获利为边界。高检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为“间接经济损失”之一,考量此“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及于“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不应超过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身,造成被侵权人获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