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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三、完善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对策建议


  

  (一)应当用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统一理论基础,并加以完善。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概况,传统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已经比较成熟,能较好解决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犯罪因果关系的确立和认定问题。其后一些学者陆续开始研究将外国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引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从而引起争议。这虽然有利于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繁荣,但对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却不利。因为理论上的观点“混乱”,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因此,我们认为,理论上可以继续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应当用较为成熟的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各类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并加以完善。具体来说,在渎职侵权犯罪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无争议;针对争议较大的渎职侵权行为在介入因素下与危害结果所形成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否认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过错和意外事件理论加以完善。即如果渎职侵权行为人在介入因素(包括第三方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和自然事件)情况下对危害结果有主观过错,即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那么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就构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某市盐务局盐政科副科长刘某和工作人员于某根据群众举报查处某副食品公司用精制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的违法行为,发现群众举报属实,只是口头要求某副食品公司停止销售,但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后某副食品公司继续销售假食用盐,造成群众食用工业用盐发生大面积中毒的严重后果。对此,刘某和于某在履职的范围内应当预见某副食品公司有可能继续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用盐销售,但却不采取有效的制止行为,因此,其不作为履职状态,对群众大面积食用工业用盐出现中毒的严重后果应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渎职侵权行为人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则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中断,没有因果关系。如,某监狱监管人员李某2008年5月份违反规定为罪犯韦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韦某出狱后,在回家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某监狱监管人员李某对自己违反监管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负责,但无法预见罪犯韦某会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李某的渎职行为与韦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没有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司法实践中统一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不仅与犯罪行为客观实际相适应,也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相适应,为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提供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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