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考量危害结果中的经济损失都是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在调研所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中,我们发现,在处理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上,办案部门都是将渎职侵权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危害结果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而认定危害结果中的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却没有。
二、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介入因素条件下的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统一认定。目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既有传统法学理论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1]又有因果关系条件说;[2]还有少数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近因说等。这些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不同见解用于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一般情况就会形成这样的状况;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情况,如果运用必然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条件说理论去分析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都不会有多大的争议;但有其他因素介入后能否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现行法律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及其标准的规定缺失,造成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统一认定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撑。目前,我国无论是刑事立法及立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及标准作出规范性的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都是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去认定渎职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必然会因各人的理论观点和经验差异而产生争议。
(三)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具有分散性和模糊性,造成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存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长期以来,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最大难题,在于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分散性和模糊性。因为在现实职务实施的实践中,既有决策者,也有指挥者,还有执行者。不少渎职侵权行为,有的是领导集体研究或领导班子集体会议研究作出决定的;有的是在领导指使或纵容下实施的;有的实施者认为是执行领导的指示或者经过领导批准才实施的等等,以致于渎职侵权行为责任分散,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渎职侵权因果关系带来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