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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裁决对中国法院审判的启示

  

  具备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向海关缴纳的费用,要根据进口后组装成整车这一事实来决定,并且要履行一系列程序。专家组将这种费用界定为“国内费用”,而非“普通关税”,是否违反国民待遇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进口产品交了这笔费用,而国内产品没有交,就是违反国民待遇的。这一界定,应当说是专家组在此案中的最大“创造”。


  

  四、技高一筹明是非


  

  在美国起诉中国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案”[10]中,上诉机构帮专家组解决了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美方的主张是:对于涉案产品,即读物、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录音制品和供影院放映的电影等产品,中国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才拥有贸易权(即进出口权),而外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个人无权进出口,这违反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5条第1款等条款所写明的放开贸易权的承诺。中方的抗辩是:第5条第1款明文规定,这些承诺“不损害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而采取这些措施,是符合GATT第20条(a)项的;为了保护公共道德,防止反动、暴力、色情等作品进口到中国,需要对进口文化产品进行内容审查,而这就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公司进口这些产品。


  

  第20条(a)项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专家组首先说,根据此前的分析,专家组已经确认,中国议定书和报告书中的相关义务,应理解为不得损害以与《WTO协定》相一致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WTO协定》显然包括GATT,而第20条(a)项正是GATT中的条款。然而,专家组认为,中国援引该项,提出了复杂的法律问题(complex legal issues):第20条提到的“本协定”,指的是GATT,而不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之类的其他协定,因此就出现了第20条是否可以被直接援引,用于涉及议定书贸易权承诺的抗辩的问题。根据美国的提议以及上诉机构先前的一些做法,专家组决定采取一种“回避”的策略,即先假定第20条可以援引,然后直接审查(a)项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如果满足了,则回过头来啃这块硬骨头,而如果没有满足,则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了。专家组的审查结论是:中国的措施非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因此关于这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专家组没有作出裁决。


  

  上诉机构认为,“假设成立”(assumption arguendo)是一种法律技巧,有助于审判人员进行简单高效的决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这种技巧,但它并不一定能为法律结论提供坚实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使用“假设成立”的技巧,存在三个问题。其一,如果中国不能援引第20条(a)项,则专家组此前认定中国没有遵守贸易权承诺就可结案了,而根据该项进行分析就不需要了。其二,专家组依据该项所进行的推理,特别是对涉案措施的限制性所作的分析,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能否援用该项作为抗辩,因此专家组的这部分分析,其基础具有不确定性。[11]其三,对中国如何实施裁决带来了不确定性,即实施措施是否符合WTO义务,是否会受到进一步挑战。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本案中使用这种技巧,有悖于WTO通过争端解决促进安全和稳定性之目标,无助于解决争端,并且对中国如何履行义务带来了不确定性。上诉机构认为,该事项属于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第6款所说的法律解释问题,决定予以审查。


  

  仔细想来,专家组用“偷懒”方法作出的裁决,的确给人以沙滩楼阁的感觉。在实施问题上尤其如此。假如中国修改了措施,满足了“必需”这一标准,那么新措施是否就与WTO协定相一致了呢?中国能否援引第20条这个前提没有解决,此类问题是无法回答的。上诉机构深思熟虑,决定审查这个前提问题,实属远见卓识。


  

  上诉机构首先对议定书5条第1款进行了详细解读,认为“管理贸易的权利”指的是中国将国际商务活动纳入管理的权力,而这个权力不应受到给予贸易权这一义务损害,但中国必须“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指的是作为整体的《WTO协定》,包括作为其附件的GATT。抽象地说,“管理的权利”,是WTO成员政府所固有的权力,并非《WTO协定》之类的国际条约所赋予的权利。在贸易方面,《WTO协定》及其附件只是要求成员遵守相关义务。当管理的是贸易时,则议定书第5条第1款所说的“符合《WTO协定》”就是对中国管理权实施的约束,要求管理措施必须符合WTO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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