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首先澄清,尽管对commercial scale有不同理解,但仅仅商业的行为不能说就是具备“商业规模”的行为;对这个短语的理解需要将commercial和scale结合起来。随后,专家组紧紧抓住了“scale”一词。专家组查了权威的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发现这个词的通常含义是“相对大小或范围,程度,比例”,因此是一个相对概念,而“商业规模”就是指商业活动的大小或范围。本案中,“商业规模”的假冒或盗版是指某一产品在特定市场的大小或范围,因此随着产品和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美国所指责的“五万元”、“三万元”和“五百张”都是一些绝对的数字,单单从这些数字无法断定是否达到了“商业规模”,因此美国没有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刑事门槛不符合TRIPS。
明确“商业规模”是一个相对概念,这的确是专家组的创举,而“scale”一词定乾坤,则不能不令人佩服专家组“四两拨千斤”的高超本领。
三、毫厘之差决胜负
欧共体、美国、加拿大诉中国的“汽车零部件案”[8]中,专家组认为,即使是向海关交纳的费用,也可能属于“国内费用”。
根据涉案的中国措施所规定的具体标准,如果中国汽车生产中使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具备“整车特征”,则需对这些进口零部件征收25%的关税,而高于适用于汽车零部件的平均关税率10%。起诉方认为,以上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专家组的理解是:这种费用实际上属于GATT第3条第2款所指的“国内费用”(internal charges),而不是GATT第2条第1款(b)项所指的是“普通关税”(ordinary customs duties)。由于对国内产品不征收这笔费用,因此专门针对进口产品的费用就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明明是向海关上交的费用,怎么会属于“国内费用”呢?
专家组是从解释“国内费用”和“普通关税”这两个词的内涵入手的。专家组首先解释“国内费用”一词,研究了该词的通常含义、第2条第2款 “进口到境内”一词提供的直接语境以及第3条附注提供的语境。专家组还参考了GATT和WTO法律体系,认为它们可以对其解释提供支持。对于 “普通关税”一词,专家组研究了该词的通常含义、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话中“在进口时刻”一词提供的直接语境以及第2条第1款(b)项第二句话中论及“其它税收或费用”时“对进口或有关进口”这一词组提供的语境。专家组认为: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话中“在进口时刻”一词的通常含义,如果在其语境中并根据GATT之目的和意图考虑,应当包含不可忽视的严格和准确的时间要素。[9]这意味着缴纳普通关税之义务是在商品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之时与该商品相联系的……正是在商品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之时,并且也只有在这一时刻,才产生缴纳上述普通关税之义务……而且进口国在当时或随后实施、评估或复评、征收或收缴普通关税的行为,也正是基于商品在这一时刻的状况。与普通关税相反,缴纳国内费用之义务并不因商品进口而在其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之时刻而产生,而是因为国内因素(例如由于商品在国内二次销售或在国内使用)而产生。商品一旦进口到另一成员国境内,缴纳国内费用之义务就产生了。进口来的商品的状况看起来是对此国内收费估价的有关依据,但进口来的商品的状况并不一定与其在进口时刻的状况一致。然后,专家组把其对“普通关税”和“国内费用”的理解总结如下:如果支付费用的义务不是基于产品在进口时而征收,它就不能是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话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相反,它是指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费用”,即根据国内因素计征的费用。
明确了这些费用属于“国内费用”,接下来,专家组开始审查涉案措施,认为涉案费用的某些特征,具有重大法律意义。专家组强调,在国内计征费用的义务发生在汽车零部件被组装成机动车辆后。专家组还极其重视这样的事实:即该费用是对汽车制造商征收,而不是对一般进口商征收;以及这样对具体的进口零部件收费的依据,是当其他进口零部件或国产零部件与那些进口零部件一起被用来组装汽车模型时才征收,而不是根据具体的零部件在进口时进行征收。此外,专家组认为下面的事实至关重要:同时在同一集装箱或船只内装载的相同的进口零部件,根据用它们所组装的车型是否符合措施中规定的标准,而对其征收费用的比率有所差异。根据涉案措施的这些特点,专家组的结论是,对汽车制造商征收的费用属于 “国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