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们认为,WTO裁决之所以“耐读”,可能还有一些原因。例如,WTO裁决的公开制度以及案件涉及国家之间的重要权利和义务,这给“法官”增加了写好裁决的压力;WTO案件的“审期”较为宽裕(专家组6-9个月,上诉机构60-90日)和案件负荷不大(一个专家组只负责一个案件,上诉机构成员也最多同时审理二、三个案件),这使得“法官”能够长篇大论、精雕细琢;WTO协议内容众多,并且这些协议是各方妥协的产物,解释和澄清各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具体术语含义的需求比较强烈;WTO没有强制执行机构,裁决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方对裁决的“心悦诚服”,等等。
相比之下,中国法院判决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事实上,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目前施行的《民事诉讼法》,[1]以及1993年1月1日施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2]中,均明确要求判决书必须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2006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更进一步要求,“要强调案件事实的公开性和完整性、证据认定的逻辑性、判案理由的说理性,文字语言的准确性,突出对重点争议证据的认证说理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辨法析理……”“要增强判案的说理性,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要详尽地阐述裁判的理由,简繁得当地制作文书。不仅要对实体判决的理由进行阐述,而且要对诉讼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说明,努力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重要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可见,裁判文书理由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精华,通过说理部分的阐述使当事人胜败皆明。因此,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一直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
归纳起来,早期裁判文书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说理格式化。如简单地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或“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的套话取代说理;2、说理简单化。一些裁判文书只引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不结合具体案情,泛泛而谈,缺乏针对性;3、说理表面化。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缺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将事实认定与说理混为一体,看不出法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内在联系的阐述,没有深入分析和论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造成了法官支持什么,不支持什么,无法辨清。随着审判方式改革、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人们逐渐认识到,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分析证据对业已发生事件的认识,它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带有法官主观能动的认识特征。这种认识活动不是任意的,而是应以充分证据为基础,经严密的逻辑推理而自然产生的结果,需要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法官这种认识过程和认识依据。这种理念的转变,也带来了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质的飞跃,开始注重研究举证、质证、认证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性,注重研究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内在逻辑推理。裁判文书的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当前的司法实践显示,裁判文书仍一定程度上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只是简单罗列证据,而对证据的取舍不作说明,尤其对当事人双方有分歧的证据,不进行分析认证,或者没有阐明认证的理由;没有针对案件事实将法律条文有机结合起来;裁判结果逻辑推理不严密,说服力不强,等等。因此,“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及采信理由”以及“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在这些判决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文件再次明确提出这些要求的原因。
如前所述,WTO之所以能够做出高水平的裁决,有些是制度本身这些客观因素使然,有些是“法官”的主观素质使然,也许我们的司法体制和法院目前还不具备这些条件。此外,也许我们还有一些更为特殊的原因,例如,大陆法系裁判文书的简洁传统,法学教育的先天不足,等等。然而,无论如何,WTO裁决都为我们完善中国的司法文书乃至审判思路和审判模式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许由于客观或主观的原因,我们目前还写不出WTO那样的裁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放弃努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事关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以此为目标,克服一切困难,不断提高裁判文书的写作水平。(201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