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裁决对中国法院审判的启示
杨国华;史晓丽;宋建立
【关键词】WTO裁决;中国法院
【全文】
201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加强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认定理由的论证,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及采信理由。要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适用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充分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从这些要求可以看出,裁判文书应当加强说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及采信理由”,从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我们认为,在这些方面,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WTO的“诉讼程序法”《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12条第7款)明确要求,“专家组报告应列出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及其所做任何调查结果和建议所包含的基本理由。”本文附录介绍了中国作为争端当事方的如下四个案例,都满足了这些要求。(1)在“美国禽肉案”中,WTO专家组用了很大的篇幅,分析了涉案措施,即一项美国农业拨款法案的性质,认为它虽然是关于美国农业部财政费用使用的规定,但是符合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中所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而采取SPS措施,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例如要进行“风险评估”和要有“科学证据”等等。由于美国这项法律的制订过程中,没有考虑这些条件,所以就不符合SPS协定。我们感到,专家组的论证是令人信服的。(2)在“中国知识产权案”中,涉及中国法律的“刑事门槛”问题。中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以上”,才应给予刑事处罚。这些数额显然属于“刑事门槛”。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commercial scale)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那么,“五万元”、“三万元”和“五百张”是否表明了“商业规模”的存在?这些“刑事门槛”以下的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例如复制品数量合计“499张”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中国的这些规定是否违反了WTO规则。专家组紧紧抓住了“商业规模”一词,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认为它是一个相对概念。“商业规模”的假冒或盗版是指某一产品在特定市场的大小或范围,因此随着产品和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五万元”、“三万元”和“五百张”都是一些绝对的数字,单单从这些数字无法断定是否达到了“商业规模”,因此美国没有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刑事门槛不符合TRIPS。我们不得不佩服专家组的智慧和法律解释技巧。(3)“中国汽车零部件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具备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向海关缴纳的费用,是属于“普通关税”还是“国内费用”。如果是普通关税,就不涉及违反WTO中的国民待遇义务的问题,而如果是国内费用,则由于对国内的同类产品没有征收这笔费用而违反了国民待遇的义务。专家组对涉案措施进行了仔细的分析,认为这笔费用要根据进口后组装成整车这一事实来决定,并且要履行一系列程序,因此将其界定为“国内费用”。不管我们是否认同这种论证方法及其结果,但专家组是在试图“讲道理”,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4)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上诉机构解决了专家组试图回避的“复杂的法律问题” (complex legal issues),即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承诺是否可以援引GATT进行抗辩的问题。上诉机构明察秋毫,细致入微,从议定书中的一句话出发,即第5条第1款的“不损害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论证了涉案措施虽然是关于贸易权承诺的,即只允许某些企业从事相关货物的进出口,但与中国对相关货物的管理,即对涉案货物的内容审查,是密切相关的。换句话说,限制进出口商,是为了对相关货物进行内容审查,而GATT恰恰是关于货物贸易的,中国当然有权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上诉机构通过这种“密切联系”,确认了议定书与GATT之间的“间接关系”,专家组遗留的问题迎刃而解。上诉机构技高一筹,令人叹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