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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3.取消重新仲裁制度


  

  设置重新仲裁的监督方式是为了弥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应当非因公共秩序不审查实体内容,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这样看来司法解释中审查关于证据的实体问题就无立锥之地。而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有学者主张还是应为原仲裁庭,因为一方面仲裁庭很愿意纠正自己工作上的失误,最重要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但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就应该取消重新仲裁的监督方式,这并不是因为无法想出完善的方法而采取的一劳永逸的做法,而是窃以为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不大。首先,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是无隶属关系的,根据《仲裁法》第8条的规定,仲裁应该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通知限期仲裁是无法律依据的,且如果仲裁庭认为无错而不愿意重新仲裁,法院也没有强制它执行的依据和方法,这样会浪费很多时间,从而使仲裁的效率大大降低。其次,在实践中,重新仲裁的案件是不怎么常见的,可能因为仲裁员在这方面的专业素质较高于法官的素质,因此法院也不会轻而易举地让仲裁庭限期重新仲裁,因此重新仲裁的监督方式并无在的必要性。


  

  四、小结


  

  综上所述,仲裁是需要司法监督的,而在我国司法监督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其模式和方式的问题上谈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即在监督模式上应实行单轨的程序监督,在监督方式上考虑取消不予执行和重新仲裁的方式。在仲裁未来的发展道路上,应秉承支持仲裁发展的原则不断淡化和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


【作者简介】
耿森,单位为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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