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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实行单轨制,并以程序监为原则,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以实体监督为例外。这样,更能促进仲裁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且更好地与国际仲裁立法相接轨。


  

  (二)


  

  监督方式的完善


  

  1.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取消不予执行制度


  

  笔者认为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但克服不了不予执行制度本身的缺陷。首先,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不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胜诉方也可以是败诉方;而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仅为败诉方。这样一来,败诉方殆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更倾向于在胜诉方提出执行时利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显然削弱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作用,且使得败诉方获得更大可能性的保护,这对胜诉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不予执行”的裁决将使得其缺乏是非判断上的透明度。一项仲裁裁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不能采取这么模棱两可的方式使公众迷惑不已。“不予执行”在法律上并没有否认它的效力,而实践中的不予执行又使其在事实上处于无效状态,这是不符合法学理论的。再次,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一样,按内容可划分为确认裁决、变更裁决和给付裁决,只有给付裁决才发生执行问题,而确认裁决和变更裁决是不能够执行的,所以不予执行在适用模式上较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不可以取消不予执行制度,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遵守《纽约公约》,另一方面考虑到各国的法律理念与制度的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不予执行并不代表在外国法院也没有执行的可能性。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取消不予执行制度。


  

  2.


  

  笔者认为,应该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缩短为三个月。前文已经叙述,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就是因为看重它的快捷高效,若按规定申请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话,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份裁决书在当事人收到后,可能放着至四五个月都怠于执行,而在六个月快到期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这会带来极大的不良后果,特别是在商事仲裁领域中,这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期限缩短为三个月,一方面能够使得当事人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做充分的准备,另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而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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