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重新仲裁的规定太含糊。根据《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形下法院可通知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另一个问题是没有明确规定进行重新仲裁的主体应该是原仲裁庭还是新的仲裁庭。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太过笼统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个重新仲裁的情形,但仍不能弥补这一缺陷。解释只是审查关于证据这一实体问题,重要的是没明确重新仲裁的主体。
三.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完善
(一)
监督模式的完善
1.实行“单轨制”,以程序审查为原则
首先,区别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仅监督其实体性事项也监督其程序性事项而国际仲裁仅监督程序性事项也许是为了维护我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地位。但是无论是涉外仲裁抑或是国内仲裁它们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至多也只是形式上存在着差异,它们均为了促进商事交往和繁荣经济。另外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的资格是相当严格的,相对于法官而言,仲裁员在仲裁这一领域可谓是专才,业务素质也较高,而法官与之相比在这方面则逊色不少,如果让法官对仲裁员作出的实体裁决进行评判和监督显然是不适当的。还有就是程序监督也是能够促进实体公正性的。
2.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
上述所说对于仲裁裁决法院应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但并不能决对地认为对于实体问题一概不能审查,前文已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以程序监督为原则的同时不能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张程序监督论的肖永平教授曾阐述过这样的观点:“当然,考虑到当事人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可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所以说在取消实体审查时以当事人自治为例外,能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以增强仲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