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问题
对于一项仲裁裁决,法院若进行司法监督主要有支持和干预两种,在此,笔者主要讨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干预方式存在的问题。从一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重叠。通过对照比较前述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除了第(四)(五)项的规定有差异外,其余各项几乎相同。而关于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是完全相同的。这对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裁决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依该规定,当事人以一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获得支持,他可以依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这时他可能会获得支持,这可能引起司法的混乱,两个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关于上述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重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双重监督,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做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但是仍不能完全消除两者的冲突,重要的是克服不了不予执行制度的本身缺陷。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过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笔者认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和各国的立法相比是过长的,例如美国规定是收到仲裁裁决书90天提出,英国为28天,德国为3个月。最为重要的是如此长的期限使得仲裁快捷高效的优势得不到发挥,且容易被不想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