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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仲裁法》第58条6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从我国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上看我们说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督模式是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仅监督其实体性事项也监督其程序性事项;而国际仲裁仅监督程序性事项。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督模式存在一些问题。


  

  1.在监督标准上,实行内外有别,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给予区分,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又会增加一些负担,更为重要的是违反公平公正。因为有时根本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这两种仲裁泾渭分明。有些学者主张可以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区分之,但是依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国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国内仲裁案件也扩展至涉外领域,而涉外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这样一来,若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将出现不合理的局面: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就国内仲裁案件做出的仲裁裁决采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就涉外仲裁案件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同时,不考虑以仲裁机构的性质划分仲裁裁决的性质,单是针对国内仲裁庭或是涉外仲裁机构某一仲裁员而言,他裁决的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也会出现两种严宽不同的标准,这也许会给他的工作带来较大的困扰。还有一点就是商事仲裁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为现代市民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便是公平公正,尽可能消除市场主体的差别待遇。所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利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发生了矛盾后就应该公平公正的解决,而实行区别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这样实行双轨制采取不公正的“待遇”是不符合国际仲裁发展潮流的。


  

  2.在监督内容上,笔者认为实行实体监督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仲裁领域,一裁终局原则可以说是仲裁发展的根基之一,施米托夫教授曾经论述过,在商界看来,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仲裁能尽快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当事人通过协商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目的就是想避免将纠纷提交法院,以免繁琐的诉讼程序。在大多数情况下,正是一裁终局所带来的快速便捷使得当事人更青睐于仲裁,如果法院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干预,无疑打破了一裁终局制,造成了“一裁一审”的情况。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问题的解决就需要更多的时间,在经济领域中时间就是金钱更加体现的淋漓尽致,那么在仲裁特别是在商事仲裁中,大大加重了当事人的成本,这也违背了他们当初选择仲裁的本意,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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