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仲裁的司法监督历史,其大致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阶段,司法过度干预阶段以及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阶段。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将争议交给第三方,契约性是其本质属性,所以商事仲裁作为市民社会解决当事人纠纷制,理应顺应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而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属于公权力的行使,一般把它纳入政治国家的范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存在这辩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中有着支撑其发展和运行的规则,不可受外界的干扰,按其本身的规律运行,政治国家不能随便强行介入;而另一方面,如果有一个外力辅助其运行,并且在其运行地脱离规律时予以及时的纠正使其步入正轨,则其发展能呈现出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说,若是在充分保证仲裁自主发展的基础上,法院给予有限度地控制和保护,仲裁就能够很好地发展。比如我国仲裁员制度中对仲裁员任职资格条件的法律要求很高,但道德品质的规定太过笼统,若有法院适度监督,可促使仲裁员更加审慎裁判。
二、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若干问题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问题
有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在理论上可说是百家争鸣,主要争议集中在标准和内容上即:在标准上应不应该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在内容上到底是进行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这就产生了以下理论:以陈安教授为代表的统一全面监督论。他主张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或是国内仲裁裁决均应从程序到实体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是只监督程序运作而不管实体对错的单一监督。正如他所说的:“除非当事人另有明文规定放弃上诉权,否则决不能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以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终局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对于一份已经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纠”的精神,就应该去纠正。还有双轨程序监督论,此理论认为,应该严格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并且涉外商事仲裁的监督应只限于程序监督,对于实体内容不应该过问。而单轨程序监督论主张不应该区别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而是并轨,并将之限定在程序审查上。还有一种理论则是修正的全面监督论。这部分学者认为,在监督模式上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排除实体审查。仅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欣喜地看到对立的观点中各有其合理部分,可以用扬弃的方式继承和发展之。这对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的思考和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