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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性的古老方式,因为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经济性和秘密性等特点,而使和调解、和解、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无法与之相媲美,这使得仲裁迅速发展成为诉讼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然而,凡事均具有两面性,仲裁制度的一些优点中也隐含着一些缺陷,使得其要接受法院的必要监督和控制。


  

  1、自主性。自主性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仲裁制度上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原则在宽泛的意义上讲也可以称为契约自由原则,是指成年人和理智正常的人享有最大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以及商定契约条款的自由,除了有限的例外场合之外,他们的契约由法院保证实施。仲裁制度更加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一项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有是否提交仲裁解决、选定仲裁程序和仲裁员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的自由。


  

  可是绝对的自由是不能存在的,如果这种自由毫无限制和监督将很有可能滥用而违反公序良俗。另外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如果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主观偏袒他的当事人,则会使仲裁公正的价值丧失殆尽。


  

  2、经济性。《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明确规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仲裁制度,这保证了仲裁的迅速、及时和费用的低廉。


  

  但是,在经济性存在的同时,也存在这样的缺陷:一旦裁决发生错误将是很难纠正的。因为此时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再度审理案件,也没有申请的途径。所以这就需要法院的司法监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达到公正合法解决争议的目的。


  

  3、秘密性。仲裁的秘密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仲裁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第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从秘密性的表现之一来看,确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使仲裁的审理过程失去了透明度,减弱了社会对仲裁的监督程度,加大了不公正的风险,而现代诉讼确定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将审判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司法监督不可少。


  

  (三)法院对仲裁地适度监督能促进仲裁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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