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耿森
【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
【全文】
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权需要制约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代表,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能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法律特征隐含的缺陷要求司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