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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兴起背景探究

  

  有组织犯罪在全球的迅速蔓延给世界各国的犯罪防控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组织犯罪归根到底就是表现出人类犯罪的形式由个体犯罪逐步进化到团体犯罪,积聚了若干个体犯罪的能力,并通过内部组织化的构造与分工增强了其隐瞒犯罪与反侦查能力,从犯罪侦查与取证的角度来看,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作为对策与防制机制,世界各国纷纷调整有关法律,启用新型的程序机制,力图克服有组织犯罪所带来的取证困难与追诉困难,其中秘密侦查手段的广泛采用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有组织犯罪带来的挑战甚至已经直接促成了许多国家增订有关秘密侦查方面的法律,以成文法传统著称的各个大陆法系代表国家近期法律变动情况足以说明有组织犯罪对秘密侦查实践所产生的直接诱发作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大部分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卧底警探、监视等手段,都是为了应对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的有组织犯罪浪潮而于1992年7月通过一项名为《抗制违法毒品以及其他组织犯罪法》而新加入法典当中的。[4]继德国之后,大陆法系另一代表国家荷兰,面对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的有组织犯罪的威胁,于1997年公布了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新法令,这项于2000年生效的法律专门在法典中增加了一章“针对有组织犯罪使用的特殊侦查手段”,明确授权执法机关使用卧底、线人、秘密监控等秘密侦查方法。[5]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另一代表性国家,法国在2004年3月9日也通过一项名为“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令(Perben Ⅱ),修改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引入并更新了许多秘密侦查手段以应对有组织犯罪的危害。其中在法典第二十五编“有组织的犯罪适用的程序”一节中,规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监视(包括控制下交付手段)、卧底侦查、通信截留(即监听)和秘密录音、录像。[6]


  

  (二)由无被害人犯罪到隐形犯罪


  

  随着国家管理职能的扩张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行为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特别是没有明显的被害人的犯罪、白领犯罪、制造和贩卖毒品、诈骗、网络犯罪等隐形犯罪的增多,靠被害人和其他控告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查、搜查等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7]上述新型犯罪形态的出现给现代社会各国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体现为隐形犯罪的增多。隐形犯罪概念是从社会公众与警察发现犯罪的角度提出的,强调的是由于没有被害人或者证人的举报、报案,社会公众与警察很难知悉犯罪发生的迹象,因此对社会公众与警察而言,此类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可视性较差、不易被发现。


  

  自上世纪60年代起,犯罪学领域中兴起了对无被害人犯罪的研究浪潮,开始关注诸如赌博、卖淫、同性恋、乱伦、通奸、自杀、安乐死、堕胎、吸毒、酗酒、高利贷等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特殊犯罪类型。最早明确提出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学者为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Edwin M Schur),在其专著《无被害人犯罪》中,无被害人犯罪被界定为“即使许多人对此有需求,即使法律禁止提供此项商品或提供此项服务,但是成年人却乐于从事此项交易的行为”,此类犯罪具有五项特征:(1)包括非法物品或非法的服务在内,其中又以交换的犯罪最能彰现出本罪的特征;(2)此种偏差行为并不会明显的对其他人产生恶害;(3)此种行为有将道德合法化之嫌;(4)刑事司法执行困难,证据难收集;(5)因为此种偏差行为通常在秘密情况下进行,因此很难被发现。此处的偏差行为主要以堕胎、同性恋以及药物滥用为主要代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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