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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

  

  准此以解,《公司法》已对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效果作出他种规定,自无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的可能。这同时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所作的“无效”规定,[27]因其与制定法冲突而不得适用。


  

  其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者,并非必然意味着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强制性规定有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之别。其中,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则着重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28]至于判断强制性规定之类型的标准,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是:“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29]


  

  本文作者以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对公司的管理作出的决定,即约束公司的董事、经理的行为的管制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取缔规定”。结合《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目的仅在禁止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无须再进一步地否定其效力。[30]


  

  当然,亦有学者认为,仅以“取缔规定”为惟一立论,可能不适当地排除了利益衡量之空间。苏永钦先生指出,强制性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仅以禁止其行为即可,在什么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否定其私法效力,仍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由于对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的阐释语多暧昧,有时不免使人误以为行政法上的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违反之不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仅民法上的禁止规定为效力规定,违反之原则上无效,从而将取缔规定是否影响私法上的效力与属于法律行为本身有无构成“违反”规定的“评价”问题,混为一谈。[31]对于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首先应调查法规意旨。当强制性规定已明示法律行为违法的效果时,“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仅具有“引致规则”的作用,如虽未明示,但依该法目的或其他规定可直接推知法律行为构成“违法”而应原则归于无效时,法院也无再为评价余地。然而,当强制性规定未明确显示立法者就私法行为效力是否受影响已有决定时,法院即应依法益权衡的方法代替立法者为价值补充,以决定此时是否作“违反”的认定。[32]至于利益衡量的取向,苏永钦先生的观点是,“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在强制性质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不甚明确的时候,即应朝单纯自治规范的方向去解释,法官应避免假设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的存在,或对合目的性作扩大解释,而伤害了自治机制,换言之,就是‘有疑义,从自治’。”[33]就此而言,即便采用利益衡量解释,“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的解释因其走向管制而与私法自治理念相违背,不值赞同。


  

  六、结 论


  

  在某种程度上说,“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结果的得出,乃借助于法律解释方法之选择。然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法官任意选择之结果。各种方法皆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本文作者认为,基于当然解释、扩张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不能作为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力的依据。而本案所涉担保行为的效力,亦可直接从法律规范中探求,不必引入利益衡量解释。况且,利益衡量解释在“有疑义,从自治”的原则下,亦不能得出担保行为无效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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