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仁寿先生指出,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自命为立法者的“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的文字,还应兼顾立法者的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各种利益,加以衡量。换言之,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的束缚,而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后所作的取舍,如果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均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20]据此,只有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者未规定的,依照类推、目的性限缩或者反对解释仍不能处理案件时,法官才能独自进行价值判断以确定取舍。本文作者以为,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意义可得以明确,没有必要借助于利益衡量解释。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效果,理论上有不同主张。有学者认为:“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并非无权代理行为,而是徒具代理形式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可因被代理人追认而生效,亦可因被代理人否认而自始不发生效力。徒具代理形式的无效民事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自始无效之民事行为。”[21]亦有学者认为:“董事、经理对外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当然是无效行为。法律只是规定为可以取消担保行为,即董事会、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一经撤销,担保自始对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22]“《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仅约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的债权人的效力;而且,立法意图和内容均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的效力无关。”[23]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使用了“不得”之词,在规范性质上应属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款未明确法律效果,属不完全法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24]《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否可以沿用上述两条而认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呢?本文作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首先,沿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而认定相关担保合同无效,以《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对其效力作出相反规定为前提。《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之法律行为无效,但由法律另生其他效果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即含此义。史尚宽先生特别指出,上述规定不能被理解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盖原文并不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苟从法律之目的观之,系生他种之效果,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亦包括在内。”[25]
对于违反《公司法》第60条3款的私法后果,《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是,“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是否可以将此解释包括:“担保合同无效”?自法条文义而言,既然是“责令取消担保”,其前提条件就理应是担保成立并有约束力,否则不存在“取消”的基础。另外,所谓“责令取消担保”,其主语应是“公司”,宾语则为“董事、经理”,即,公司责令取消担保的对象是本公司的董事、经理,该董事、经理有义务依照公司的“责令”取消担保。但是,此处并未明确,若未达到取消目的该当如何?这需要求诸第214条第2款,该款显示,在取消之前,担保有效,公司受担保的约束。因此,“分析该条文并作反对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有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