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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

  

  三、目的解释


  

  问题当然没有这么简单。“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在论证《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可适用性时,虽然在形式上采取了当然解释的结构,但它同时诉诸了法律目的。判决理由认为,将董事会纳入《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制范围,“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据此,终审判决的论证过程其实是:在规范目的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反映了“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董事会决议亦在此“立法宗旨”规制范围之内。该论证暗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于是,本文尚需对立法目的问题作一检讨。


  

  理论界有相当的学者主张《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的限制。[6]叶林先生就该结论列举了两项理由:


  

  “一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此处所称保证,既包括人的担保如充当他人的保证人,也包括物的担保如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故公司风险与充当无限责任股东并无不同,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活动。担保属于金融业的组成部分,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此条究竟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理解上存有疑义,但应与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7]


  

  本文作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明确限制的是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而非公司权利能力。首先,在文义上,该款的语词含义相当明显,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不包括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其次,在规范体系上,该款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组织机构”节,不似“转投资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规定于“总则”章,且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等五条均是对董事、经理、监事的个人行为的规范。依体系化解释方法,“在多种字义上可能的解释之中,应优先考量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事理上的一致性者”,[8]理当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而非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


  

  关于限制公司提供担保之权利能力之规定,见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6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以下简称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8日,证监发(2003)56号)(以下简称证监发(2003)56号文)。前者指出:“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后者则称:“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两相比较,后者比前者在适用对象上略有宽松,如将“股东”变为“控股股东”,将“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变为“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但二者意旨皆在于,对所规范的担保行为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即使经股东大会批准,亦不得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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