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然解释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关键在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否有其适用余地?对此,终审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其推论过程为:“法律既已明文禁止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无决定权。在法律对董事会无相应授权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亦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从形式上看,上述论证使用了“尚且……当然”的推理模式,这被称为“当然解释”方法。有的学者正是在这一脉络下,对终审判决表示支持:“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想像得到,既然每个董事依照法律规定均无权力表决的事,董事的集合又怎么能够作出有效的决议呢?何况往往董事会在表决时并不能够做到全票通过,那么对投反对票而又居于少数的董事以及无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又如何保护呢?”[3]
然而,对于上述解释方法运用的妥当性,本文作者表示怀疑。当然解释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基于法律精神而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指的是,“如依法律规定,对构成要件A应赋予法效果R,假使法定规则的法律理由更适宜(与A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的话,法效果R‘更应’赋予构成要件B。”[4]根据法律精神的旨趣不同,当然解释可细化为“举轻明重”与“举重明轻”两种方向几乎完全相反的径路。其中,“举轻明重”适用于禁止性规范场合,其理由为:程度较轻者尚且被禁止,何况程度较重者?“举重明轻”则对自由行为的论证有效,其理由为:程度较重者尚且是自由的,何况程度较轻者?该案显然指向禁止性规范场合,如果有当然解释的运用余地,它理当表现为“举轻明重”的思维。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无权单独决定公司的任何经营事项。“机构的权限,由公司的机构本身享有,而并非归属于机构成员个人,享有执行事务权限和代表权的,是作为机构的董事会或事务执行人,而并不是被任命为董事会成员或业务执行人的机构成员。”[5]这意味着,董事会作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机关,是以其整体形象出现的,非单个董事的简单叠加。相应地,除董事长(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的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外,董事一般必须通过董事会来集体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例如,依照《公司法》第46条,是董事会而非单个董事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可见,就规范理由而言,在“董事”与“董事会”执行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问题上,前者被法律禁止的程度较之后者为重。不幸的是,该案援引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所禁止的恰恰是“董事”之行为,“举轻明重”因而对此无能为力。
至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如何保护“投反对票而又居于少数的董事以及无表决权的其他股东”之问题,本文作者以为,这与当然解释无关。它所涉及的,毋宁是公司决策如何作出、以及如何让受到侵害的股东得到救济的问题。显而易见的是,如果董事会决议的正当性只能建立在全票通过的基础之上,那么,公司业务的开展就不太可能是高效或顺畅的。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公司法》并不要求董事会决议必须获得全体一致,而一般仅以过半数通过即为已足。在此前提之下,如果董事会决议侵犯了股东利益,股东可依照《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