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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

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


高圣平


【摘要】“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态度,备受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本文考察了该案所涉及的当然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解释等多种民法解释方法。本文作者认为,基于上述解释方法,不能得出该案所涉担保行为无效之结论。
【关键词】法律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利益衡量解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在《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上发表后,立即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财经时报》以“最高法院一本新书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的安全”为题进行了相关报道,[1]许多专业报刊亦纷纷载文展开讨论。该案的判决理由显示,它涉及到多种民法解释方法。本文拟就其解释方法运用的妥当性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案情与裁判要旨[2]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


  

  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尽管如此,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以及两家保证人签字的均是赵裕昌。


  

  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公司则辩称,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裁判结果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中福公司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福实业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而《公司法》第60214条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故无上述规范的适用余地。


  

  终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得否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既已明文禁止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无决定权。在法律对董事会无相应授权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亦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第二,中福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中福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中福实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对于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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