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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求偿权的基础是担保责任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分担。对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学界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应贯彻公平原则。依物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物上保证人以物之价值担保特定数额主债务的履行,在担保债务额大于或者等于物的价值时,物上保证人仅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债务额小于物的价值时,物上保证人仅担保该数额的主债务的履行,物的价值中超过担保债务额的部分,属物上保证人所有,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因其中一方清偿债务而使他方免除担保责任,他方即从该方的清偿行为中获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向他方主张担保权利,他方亦应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责任应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分担。如果不考虑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许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大小,而一概以平均分担为基本原则,则有失公允。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质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款确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有以下几点尚需斟酌:第一,我国的《担保法》第21条、第46条、第67条已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规则,以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其合理性值得探讨;第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但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时,是否是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彼此不发生求偿问题?[7]第三,对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分担,本款仅规定“应当分担的份额”,但具体如何分担,未设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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