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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高圣平


【摘要】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平等,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求偿。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的,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
【关键词】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求偿
【全文】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为债权保障的担保手段。人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其基本形式。在保证关系中,“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又称保证人。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三种。但在解释上,物的担保不以上述三种方式为限,凡民法规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物的担保,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均在其列。[1]在物的担保关系中,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又称物上保证人。


  

  在实务中,债权人为强化其债权,对于同一债权同时约定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者不在少数。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究竟应当向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先后主张抑或同时主张权利?对此,无论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虽对此作了规定,但其制度合理性尚有检讨的必要。


  

  一、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


  

  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各国立法和学说上有三种主张:


  

  1.“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应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不受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立法例上,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采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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