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程序法,是关于行政程序的法。那么,什么是行政程序呢?一般说来,广义上的行政程序,是与立法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即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即司法程序相对立的概念,是指行政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讲,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程序,即行政行为的事前程序。从前面对各国程序法的概述可以看出,由于各国的历史条件及其法律政策的不周,其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对象,即行政程序的内容也各不相同。但是,无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确立行政程序之理论,制定行政程序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确立行政行为的事前程序之法理,首先可以同时达到行政的民主化及行政的高效化之双重目的。我们讲的行政程序,是公正而民主的程序,是根据以保障公民的权益为目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程序。当某些法律法规存在缺乏公正而民主的理念之不足时,行政程序的严格遵循,可以给予补正;行政程序的公正实施,还可以纠正某些有关法律法规解释的缺陷;行政程序的法理,还可以向公务员提示正确的行政程序理念;对于公民来说,掌握行政程序的法理,有助于保护自身权利,更有助于监督行政权的公正而有效的行使。
完备行政程序立法,可以减少作为事后救济手段的行政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即诉诸于法院的行政案件诉讼。
当行政处分及其他形式的公权力的行使涉及多数人的利害关系时,事前听取有利害关系的多数人的意见,可以确保行政的公正行使,当行政相对方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作为行政处分前提的事实认定持有异议时,通过事前听证,按行政上的公正程序作出判断和决定,可以防止处分的偏颇,保证行政的公正行使,从而确保行政的高效性。
在现代国家中,与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比较,行政职能的增大是各国共通的现象之一。随着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的不断增大,出现许多原则上不准司法权介入(司法权的限度之原理)的行政权自由裁量问题。作为事前程序的行政程序,便可以对裁量作出是否妥当的判断。这样,就可以更加广泛而有效地保证行政权的公正行使,防止公民权利受到不适当的或违法的侵害。
三、行政程序法的墓本法理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法理,首先是公正程序之原理。公正程序之原理,是以英国法的“自然的正义”(natural justice)原理和美国法中的“公正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自然的正义之原理包括两个内容,其一是由于某种国家行为受到某种影响的人都有接受听证的权利(right of hearing),其二是该听证必须是不带偏见的公正的听证(the hearing must be fair one )自然的正义之原理,起初是适用于司法审判的原理,随着普通法的不断发展,被广泛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自然的正义之原理,行政程序的当事人有知道行政决定之理由的权利,有知道最初草拟行政决定时以及最终作出裁决时,行政机关或机关工作人员借以参考的资料及建议、劝告等的权利。在英国,无论是行政机关的个人性偏见(personal bias)还是对于公共政策的偏见(bias as to public policy) ,都构成行政行为不合格的要件。在关国,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兼有准立法权限和准司法权限之性质。这主要是因为:①产业化、复杂化的社会发展,要求采取经济方面的制约,②专门技术性、专门化及制约领域的要求发生了变化,强烈地要求灵活的制约措施及公共政策的一贯性;③在对广泛扩大了的政府活动实施裁决时,司法程序明显地表现出软弱无力。这样,行政机关不仅有其固有的行政职能,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拥有了准立法权限和准司法权限。为了制约不断扩大的行政权,确保国民权利,如前所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率先制定了行政程序法,从较广泛的意义上,对行政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