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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

  

  继美国制定行政程序法之后,保加利亚于1957年、西班牙于1958年、瑞士于1968年、瑞典于1971年相继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西德(旧称)早在1906年便公布了《行政程序法模范草案》(Musterentwurfeines Verwal tungsverfahrensgesetzes)。经过长期反复研究讨论,于1976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Verw atungsverfahrensgesetz),并于1977年开始实施。该法不仅对纯粹的程序事项,而且对关于行政行为及公法上的契约等实体法事项及大量程序(Massenverfahren),计划确定程序等作了规定,被称为有关行政总体的、划时代的通则法。与其他各国相比,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范围之广,堪称独树一帜。


  

  在英国和法国,由于其法律制度及法制体系的特殊性等原因,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过,在这些国家中,根据判例法及个别制定法形成了独特的行政程序法体系。众所周知,“自然的正义”之原理,是英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也是当代各国行政程序法原理的重要支住之一。


  

  与英、法相同,被称为当今世界经济大国的日本也不存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自从1950年占领军司令部指令在法务省审议会设立行政程序法分科会以来,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努力从未间断。1964年,第一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提出了行政程序法草案,1983年,第二次临时行政调查会再次确认并强调了制定统一法典的必要性。至1989年10月,第二次行政程序法研究会发表《行政程序法(暂称)要纲案》,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已成为日本政府和行政法学界的共识。


  

  二、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自由的历史,主要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行政法令的解释运用及事实认定得以公正进行,从而确保公民的自由及权益不受行政权的不适当或违法侵害。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理念的出现,国家一改从前看不见的神之手引导的消极面貌,在政治、经济、社会、财政、文化等各个领域,除了加强法律统制外,还采取行政手法,进行积极的干预。为了防止国民权益受到日益扩大的行政权的不适当或违法侵害,如前所述,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了或正在制定行政程序法。


  

  在民商法上,契约关系等私法关系的变动,一般是以当事人双方同意为基础的。既然是基于双方同意的法律关系之变动,那么,相对方公民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就比较少。相反,在公法关系中,不基于双方同意的变动是常见的。行政处分便是不以双方同意为前提而促成法律关系变动的。也就是说,不以相对方同意为前提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难免给相对方公民的权益带来不适当的或违法的侵害之危险。一旦作出行政处分,便发生公定力及自行执行力等效力,即使是不适当的或违法的处分,相对方也只好忍受由该行政行为形成的某种状态。要解除这种状态,费时费力,且在争讼期间仍受其害的现象有可能继续存在。可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于公民权益的事前救济,是何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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