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 实际上,不论从否定论者的论证方法和过程中,还是从客观立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及其程度来分析,都不难看出,恰恰是否定论者的结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关于有罪论
持“有罪论”者认为,一方面,如果以没有单位盗窃罪的立法规定也能对单位盗窃的责任人追究个人责任为由,据此推论单位犯罪的立法没有实际意义,那么,我们能否以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能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犯罪往往是要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刑法规定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刑这些因素为由,推论刑法关于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的规定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呢?在这个问题上,否定说必然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如果对此肯定,那就等于承认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没有实际意义,而这正是自己要批评的观点;如果对此否定,不仅逻辑上讲不通,而且反过来又证明自己对肯定说的批评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我们讨论的是在现有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条件下,对单位盗窃如何处理的问题。这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或者说司法问题,而现有的单位犯罪立法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必要,那是一个立法问题。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问题,而“否定说”实际上将两者混淆了。
三、结论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处罚直接责任人的犯罪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依照刑法规定,成立单位犯罪,以该行为被“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为前提。在“单罚制”下,作为行为主体的单位并未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是与单位具有不同人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既然如此,就不能说这样的犯罪就是刑法第30 条规定的“单位犯罪”。[6]
一种关于法律问题的理论观点是否可采,不仅要分析它在逻辑上是否讲得通,更要考察它会带来怎样的实际效果。法律是正义的表述。[7]如果某种观点带来的是极不正义的局面,那么不管它在逻辑上是否能自圆其说,它都不应被采纳。恰恰在这一点上,否定说存在严重的缺陷和硬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