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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盗窃司法解释的检视

对单位盗窃司法解释的检视


吴权平


【摘要】关于单位盗窃的司法解释,理论界长期存在肯定与否定之争。从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两种理论”来审视与反思,有利于弥补法律可能存在的漏洞,实现刑法的正义。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实施盗窃行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盗窃行为理应进入刑法的视野,刑法对此应当加以规制。
【关键词】单位盗窃;罪刑法定;法律正义
【全文】
  

  在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分别在1996年1月和2002年8月的两份批复[1]中,将“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单位盗窃行为,以盗窃罪的单位犯罪形式予以界定。但是,对于此,理论上的争议从未平息。


  

  一、对单位盗窃司法解释的“两种理论”争议


  

  关于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这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行为逐渐形成了两套观点,亦称两种理论,即“否定论”和“肯定论”(或有罪论)。


  

  持“否定论”者认为,对于单位盗窃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在于:一是刑法条文仅规定了盗窃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刑法总则虽然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刑法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从法治原则的角度论,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2]二是单位盗窃与个人盗窃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1996年批复)和“情节严重”(2002年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盗窃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而且单位盗窃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而非归个人所有,因而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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