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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困境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既有理论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与对外效力)以及公示、变更、撤销和终止程序等。[1]即便是对相应的制度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姻法》第19条来构成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全部内容则显得较为单薄,该条的规定之中虽然有关于约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内容仍过于简单不够明确,进而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一种观点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财产契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内容,属于财产性契约,故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2]的规定也证明了其观点。这样的观点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进行了区分,认为人身关系不具有契约属性,无法简单地采取契约行为进行流转或处分;而财产关系十分明确,使用契约关系进行财产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术性障碍,这十分符合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确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实用性。但我们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与财产竞合的现象?或者说,是否可能存在许多因为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约定?这样的财产约定若是简单地因为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可分性而作区分时,则有可能会偏离民法总论的设计初衷,这将使得在人身权领域中无法存在财产权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许竞合时,则不能简单地从契约关系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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