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经济法通过其复合型责任机制和特有的责任形式给予违法损害充分合理的救济,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在传统部门法领域,法律责任形式比较固定和单一,如民法上的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刑法上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却具有复合的特点。经济法可以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的选择适用或合并适用,例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贿赂行为往往基于损害后果和受害主体的不确定而无法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但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主动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商业诋毁行为则可以同时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这种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形式的“共享与借用”是“由经济法所处理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公共性”所决定的。因此,经济法的责任规范“常常分散到刑法、民法与行政法领域”, 形成经济法独特的责任适用方式。此外,到目前为止,经济法还创设了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如解割大公司、惩罚性赔偿以及缺陷产品召回等等。解割大公司源于反垄断法结构主义指导思想,这种责任形式已经完全超出了传统责任形式的范围,其独特的价值目标在于“这种责任形式并没有使责任主体减少任何财产利益,而紧紧是将公司分解为不同的市场主体,通过改变公司的组织结构以消除其垄断条件,从而改变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 例如,在1945年,美国法院仅仅因为美国铝公司垄断了美国90%的铝锭市场,即被分割。法官认为,判决分割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该行业中小型企业的有效竞争,尽管可能要付出一种企业规模效益或其他代价,但最终实现了整体性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另一独特责任形式即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定的对受害人损失双倍乃至三倍赔偿的责任,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正义观。例如,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49条关于欺诈销售的经营者的双倍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关于反竞争行为者三倍于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等。而尤其典型的是,惩罚性赔偿的实现既可通过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由一种兼具行政、立法和司法性质的专门管理机关直接裁判。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对受到非法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应得的惩罚性赔款进行直接确认和裁定。此外,缺陷产品召回也是经济法实现其实质正义的特有的责任形式,当具有一定规模性的缺陷产品被为数众多的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时,其产生的危害将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而非局限于个人经济利益或消费效用的损失,此时,仅以传统产品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方式不仅难以消除缺陷产品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无法克服其所延伸的社会性危害,诸如潜在的隐患、消费者心里上的不安以及社会诚信的降低等等。因此,缺陷产品召回责任对于生产者、经营者在整体上的规制性、警示性、以及社会利益保护方面充分体现了其独特的功能,它不仅强调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且强调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三,经济法的执行以及救济方式和途径也与传统部门法相去较远。“经济法的实质化趋势与司法的形式化特性存在相当大的矛盾和冲突,由此决定了司法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不可能占据主导地位”。 立法、司法、行政权的分立与司法程序主义本身也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产物,“法律形式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形式化的司法不断得到维持和强化”。 而法律形式主义的衰微也并不能够彻底否定司法程序的形式化规则,因为法治最基本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仍然需要通过司法的程序正义予以维持。然而,对于具有回应性、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来说,“形式化司法无法有效满足其必要的创新性与灵活性”, 经济法所涉及的市场主体准入、企业社会责任、宏观调控、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消费者和劳动者权利、环境保护、社会分配等等问题,已经不是传统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较量,而是影响极其广泛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权衡。换言之,这些包含社会问题的经济法案件已经超出“司法机关”的控制能力,尽管某些经济法案件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侵权等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经济法在总体上不可能成为像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那样的司法法或裁判法”。 因此,我们需要顺应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目标诉求,建立起新型的权力控制、市场监管以及权利救济机制。首先,应当积极建立和发展专门的经济法执行机构,即各种“独立、中立、专业的(行业)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是确保监管权公正行使的组织条件,也是有效摆脱既往的部门偏好或者其他政府部门不当干预的必要前提”。 这些机构独立于国家行政体制,超越部门利益,具有专业素质,并具有准立法司法性质,例如保险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等等。同时,为了确保监管权的有效性,还必须“将监管权的设立和行使纳入立法控制、司法审查、行政公开、行政救济等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控制机制之中”。 其次,提高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社会调节力量,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架设一道缓冲的桥梁。例如,强化消费者保护协会的协调功能和社会影响;培育和发展行业自治协会的自治权。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不仅是经济法领域特殊而重要的主体,而且“协会自治”的是国家干预的前提设置,即“我们经济法的思维模式将从对资源配置手段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转向三步走:市场调节——协会自治——国家干预”。 第三,建立一个多元性和开放性的经济法诉讼机制。一方面,灵活借用三种传统诉讼手段保障经济法利益的救济;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特别诉讼模式以弥补传统诉讼类型在经济法领域的局限,例如,对于具有受害人数、损失、时间等不确定因素的非法垄断行为、环境侵权等损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实现救济。公益诉讼以较小的诉讼成本维护一个直接受害群体或潜在受害群体的利益,充分展现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目标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