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平等自由
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自由都不是一种绝对权而具有极大的相对性,即你有,但不能排除他人也有。如果你所拥有的自由已经形成对他人自由的限制,即使这种限制是客观形成的,也必须予以矫正。经济法主张的自由即是一种平等的自由,即强调自由的主观理性并受制于社会规则的约束。韦伯在讨论私法中的契约自由时指出,这种法律形式上的自由不过是市场经济中经济强者们支配经济资源的自由,而对于弱势地位的无产者而言,这种形式上的自由毫无意义,相反,是一种真正的“不自由”。 在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竞争关系中,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只有在彼此势均力敌的市场主体之间,才可能充分实现。 然而,这种没有约束的“自由法则”和“权利法则”本质上是一种“丛林法则”,它将人的世界还原为动物世界,使人类的理性品质和道德情感被削弱、消解。为了维护人类理性的自由秩序,必须对个体自由的发展予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竞争法对自由竞争的保护和对经济垄断的规制恰是对经济法所主张的平等自由价值最具说服力的例证之一。
竞争法不仅是经济法制度的核心,而且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重要标志。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规制,即是以限制滥用自由、保护平等竞争为要旨。如果某经营者以一种贬低、诋毁他人商品质量的方式作为促销手段,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经营者通过自由竞争而形成的经济势力已经限制了他人自由经营的权利,则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1891年,美国参议员谢尔曼提出并由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侵害法》(又称《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拉开了现代国家干预市场自由交易的帷幕,标志着亚当·斯密经济自由主义的衰落,而20世纪30年代以来在德国弗莱堡学派的秩序自由主义思想指引下,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反垄断立法相继出台,纷纷将市场自由竞争纳入国家干预的立法视野。
在竞争立法之外,其他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同样体现了经济法平等自由的主张,例如《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将商品买卖合同中经营者欺诈销售的双倍赔偿责任法定化,其目的即在于否定经营者基于强势地位并以契约自由的名义可能约定一些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从而矫正一种形式平等但“实力”不平等的交易关系;而《劳动法》对劳动时间、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为了约束雇主以契约自由名义限制自由,从而保护雇员的基本生存利益和自由权利。
3、理性秩序
秩序是经济法实质正义之重要价值构成,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对市场秩序的规制,都体现了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秩序本身蕴涵着安全和效率的因素,但经济法的秩序价值则主要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安全和效率。对于秩序价值,民商法也有关注,甚至个别制度表达了秩序重于权利的思想,例如,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这种选择的目的即在于确认一种交易安全,而非绝对保护原权利人的物权利益,而以“消灭时效”否定怠于行使权利者权利的民事制度同样蕴涵着秩序大于权利的思想。但是,经济法与民商法仍然体现了完全不同的秩序观。从总体而言,民商法所关注的秩序具有自发性和客观性,是对社会自生自发之交易规则和习俗规范的记载和确认,例如契约关系、身份关系、继承关系等都体现了人类共同遵循的基本的秩序规律;而经济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体现人类对某些自然秩序“失灵”的否定或矫正。 例如,《竞争法》不仅否定了没有约束、无限自由的竞争秩序,而且矫正了自由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强制性规则否定了传统民商法所保护的自由交易秩序中可能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那些自由约定。不仅如此,就长远来看,民商法的秩序价值限于局部而微观,经济法则关注全局而宏观的经济秩序。
在经济法具体制度层面,经济法理性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建构社会公共经济秩序。在宏观调控领域,国家通过长短期计划的规划、产业调整、公共投资、再分配制度等,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经济发展状况,使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得以维持。其二,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秩序。私权的社会化必然要求国家加强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管理,尤其是在自然资源、公共产品、不动产、医疗设备、药品以及金融、保险、证券等领域,必须严格市场的准入与退出、完善登记制度、法定交易规则、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以及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如增加惩罚性赔偿)等等,这些措施对于保护交易主体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三,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稳定政治秩序。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往往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正形象与良好秩序,经济法通过具体人格的限定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政府责任和人文关怀,而且也为社会稳定所必须。例如,《费者权利保护法》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劳动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失业救济法》对失业人员的保护,《反贫困法》对贫困人员的保护等等,这些立法在保护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利的同时,对于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秩序的稳定也起到了不可小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