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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正义的经济法解读

  

  (三)正义的法律解释


  

  法律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表达形式之一,实际上是社会正义或制度正义的分支。法律与正义天然地密切相关,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说:“法律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我国《说文解字》一书对于“法”的解释,也含有“公平”的意思;俄国古代法典《罗斯真理》中的“法”,既作“真理”解,又作“正义”解;而拉丁文justitia(正义)一词中的“jus”三个字母,就是“法”的意思。 然而正义在法律层面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对此古往今来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视角和表述。例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主要强调了正义的主观向度,认为正义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愿望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愿;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但英国哲学家赫伯特·斯宾塞认为,自由是正义观念中的最高价值; 而美国法学家博豋海默在对法律正义进行探索后发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和相貌,但尽管如此,他仍然认为正义总是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价值紧密相连,而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主要考虑的问题。


  

  公平应当是法律正义的第一要旨,因为它符合人性的基本愿望,正如西塞罗认为,法律规则只是人类公平的一种表达,而公平的真正所在是人类的本性。公平在法律上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平等配置和基本利益的平等分配。然而,法律权利的赋予仅仅提供了平等行使权利的前提和机会而非实际权利利益的获取,因为“法律必须把人、物和事件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分别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进行调整。” 不同类别的划分显然不可避免地隐含着社会强势与弱势的差别,因此,符合每个人内心愿望的社会公平始终是一种道德理想而不是法律能购全部担当的使命。因此,法律公平的价值是相对的,仅仅限于“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  换言之,法律必须对同样的利益诉求予以相同的保护,也必须对同样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同的惩罚。


  

  自由同样源于人的本性,正如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基于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杰斐逊确信:“自由是人人与身俱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以上表述无不昭示人们对于自由价值的渴望。但是,在人类社会中,自由的主张已经不可能成为人们完全展现其原始欲望的借口,或许卢梭关于“人生而自由,却无所不在枷锁之中”的感叹才是最为理性的论断。事实上,自由与限制的二重变奏永远伴随着人类的历史进程,而“法律始终是保护肯定性自由的力量与限制否定性自由的工具”。 但是,“自由只能被自由所限制,而不能受制于经济利益的权衡和交易”。


  

  法律秩序是人类相互博弈之后的价值选择,这种选择使人类相互妥协、彼此依存的现状成为可能。秩序直接体现为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和强制性力量,而这种规范性与强制性正是人类安全与效率的保障,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才可能具有安全和效率。相对于公平与自由,秩序更具有理性而客观的特质,是一种更可能在人类社会中获得实现的法律价值。如果说对公平和自由的理解可能基于不同的宗教、习俗、文化而呈现出完全相反的判断,但对于法律秩序的意义人们却很容易达成共识。这正是为什么在某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人类可以基于一种不自由或不公平的社会秩序而存在,例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当今世界仍然存在的个别专制社会。


  

  公平、自由和秩序始终是法律正义的核心价值,这些价值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理性判断和道德直觉,并构成人们遵从法律规则的动机。虽然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法律思想家们所倡导的价值目标有所侧重,但正义秉性的基本特征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例如,自然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必须符合人类的自然理性,只有符合人们内心对公平、自由(权利)的需求,才是真正的法律,否则就是法律的堕落;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强调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他们认为规则就是法律,因为它们是由国家主权机构所制定的,无论主权者如何专制,相对于自然状态来说,他的统治都是极大的进步,因为它能够为人们提供安全和秩序。 相对而言,历史主义法学更加信奉本国历史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经济发展对法律规则的影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进,思想家们已经跳出了任何一种单一“主义”的束缚,现代社会法律正义的价值元素无疑是多元的,这些多元的价值彼此协调,构成法律正义的全部内容,并指导着法律规则的建构、实施、遵从以及修订和完善。


  

  二、形式正义的困境与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产生


  

  (二) 法律形式正义及其现代性困境


  

  19世纪以来,随着西方法律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法律呈现出高度自治和形式主义的特点,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完全确定的内容,法律自身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即是一个一般性命题,通过逻辑演绎便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的判决。 美国法学家昂格尔从法律的内容、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方面归纳分析了法律的自治性特点,即:在内容上表现为与政治、经济、道德、宗教等其他制度完全分离;在机构上设立了专门的国家机关从事法律的制订和执行;在方法上建立了不同于政治、经济、伦理等社会科学的论证方式和逻辑推理;在职业上已经形成非常专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形式主义思想直接影响并导致了法律价值目标的偏差,即将法律形式正义奉为圭臬,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立法活动过分地追求内部规则、术语、逻辑、稳定和权威;司法活动限于法律内部规则的推导和演绎,完全回避政治、经济、伦理、习俗、宗教等法外因素的左右,最终使司法机关机械地遵从于法律的规则逻辑而忽视对裁判结果的善恶以及是否正义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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