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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

  

  (三)充实刑种制度内容


  

  刑罚的历史,本来就是人的历史,这里记录着人生观的变化。迄至19世纪曾经占据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代替。在今天,以监内执行形式为主的自由刑,大有被作为监外处置的保护观察和作为金钱自由刑的罚金刑所取代的趋势。如果说平等是实现刑法公正的基础,那么公平才是刑法公正的重要价值要素。正如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在其名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所指出的,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24}(p.279)就刑罚公平而言,就是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确立与适用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协调,其关键就在于坚持罪刑均衡原则。鉴于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整体趋重,且罪刑之间不平衡的现状,我认为,在调整刑罚结构,以确保各罪法定刑的综合平衡,实现犯罪刑罚适用公平的同时,尤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大力推行非监禁刑的适用,以减少刑罚适用的社会成本,提高刑罚适用的效益。


  

  1.充实管制惩罚内容


  

  虽然现行刑法典第39条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若干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同类刑罚制度相比,我国刑法对管制刑的具体惩罚的内容或者说监督内容还是较少,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虚泛,缺乏刑罚的可感性,难以对罪犯形成应有的心理强制与外在压力,导致该刑种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的虚无化{25}(p.336)。而离开了惩罚,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26}(p.123)。而正是管制刑惩罚性的缺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奇怪现象:缓刑的适用率远远高于管制刑。


  

  所以,完善管制的行刑内容,适度加大管制的刑法强度,对于管制刑适用效率的提高显然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而俄罗斯联邦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性工作,则无疑值得借鉴。根据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强制性工作是指将被判刑人放在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要求其在主要工作和学习之余必须依法无偿为社会提供有益服务,其主要内容如下:(1)被判刑人在主要工作和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有益工作。工作的种类由地方自治机关决定;(2)期限为60至240小时,而每天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3)如果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强制性工作刑,则可以用限制自由或拘役代替。在这种情况下,被判刑人已服过强制性工作的时间在确定自由或拘役的期限时应予以计算,一天限制自由或拘役折抵8小时强制性工作。这里,所谓劳动改造是指:(1)劳动改造的期限为2个月以上2年以下,服刑地点为被判刑人的工作地点。(2)从被判处劳动改造的人的工资中应扣除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限额为5%至20%。(3)如果被判处劳动改造的人恶意逃避服刑,法院可以用限制自由、拘役或剥夺自由代替未服完的刑期,1天限制自由折抵1天劳动改造,1天拘役折抵2天劳动改造或者1天剥夺自由折抵3天劳动改造。


  

  有鉴于此,结合我国的国情,我认为,可以在管制刑的行刑内容中引入社区劳动制度。即视情况,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附加判处一定时间或数量的社区公益劳动。[8]这样,既可以体现对犯罪的惩罚,通过行刑矫正罪犯,又可使受害者以及社会得到实实在在的补偿。这里,所谓“视情况”,一方面,是指社区劳动的附加适用,应当建立在对犯罪的危害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居住状况,以及所在社区提供劳动、服务的岗位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是指社区劳动的附加适用不应一刀切,原则上,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未成年犯等不必同时附加社区劳动,而对于罪行较重的、过失犯罪等应同时判处社区劳动。至于无偿劳动的期限,参照国外的有益经验,一般控制在40至240小时之间为宜,由法官视罪行轻重和其他具体情况而定,每天劳动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公益劳动的时间原则上安排在休假日或下班之后的闲暇时间内进行(如果没有正式、固定的工作则例外),也不影响罪犯本人的正常谋生。此外,西方国家在适用社区服务刑时,一般要求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我国也可考虑借鉴这一做法,以强化罪犯的责任感,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2.丰富资格刑的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用各种职业权利或营业实施犯罪的现象日益突出,如故意泄露商业秘密,证券交易中非法操纵和内幕交易,保险诈骗、破产欺诈,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利用计算机犯罪等,犯罪人都是利用其职业上的便利而实施的。对于这些犯罪人,如果运用自由刑去制裁,那么从剥夺自由的必要性的角度说,未必必要;而从自由刑的弊端角度言,又可能给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带来困难。而如果仅仅运用罚金去制裁,则不可能有效地剥夺或限制其利用其职务继续犯罪的条件。如果仅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显得“文不对题”而不是“对症下药”,把没有必要剥夺的权利给剥夺了,而真正应该剥夺的权利却没有剥夺。而只有剥夺犯罪人的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才能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在犯罪人有人身自由,但缺乏特定资格的条件下,其犯罪能量的释放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犯罪人想再度借职务之便,首先就会在资格方面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从而将有效地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9]为此,可考虑将“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增加规定为资格刑的种类。这样,既可充分发挥资格刑在惩治职务犯罪、行业犯罪中的作用,又能满足谦抑性和经济性等现代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而增强我国犯罪刑事处罚措施的人性化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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