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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

  

  (二)人性宽容:刑法现代化的伦理精神


  

  人性的复苏和回归,终于使启蒙思想家们认识到,人是自然的产物,受制于趋乐避苦,追求感性的快乐和利益的满足的自然法则的支配,因而人的本性在于自爱,这是自然赋予的权利,本无所谓善恶之分,但在环境和教育的影响下,“可以在每一个人身上转化为罪过,或者转化为美德。”{5}(p.452)所以,对于人的本性,需要给予合理的限制和导引,以促使人性向着善的方向发展。而能够担当起这一限制和引导重任的,就是理性、道德与法律,其中理性和道德是内在的限制和导引,而法律是外在的强制。由于公共利益“是人类一切美德的原则,也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它应当启发立法者,迫使人民服从他所制定的法律;总之,为了这个原则,必须牺牲自己的一切温情,连人道的温情也不例外。”[3]申言之,法律的使命在于,限制并剔除掉人性中的利己、自私等可能导致作恶的欲望,引导并激发人的欲望向着增进公共福利的方向发展。


  

  但其实,这是一个幻想。人的各种欲望,不管是利已的、还是利他的,都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如果法律导引人性的结果,使得社会上的所有人不再有利己主义的情感和欲求,不再有自私、野心和虚荣心,有的只是为增进社会公共福利而随时准备牺牲自己的博爱情感,那么,且不说社会的进步和科学艺术的完善将成为不可想像,首先遭到质疑的是,这样的人,究竟是人还是神?对此,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的是什么呢?“公民们天性上的缺陷,使他们不论被安排在何种社会结构的这一恶劣的行为中,其天性上的缺陷都将自我暴露出来。没有使你能够远离低劣天性而获得金子般运作的政治炼金术。”{5}(p.44)不仅如此,大量的社会实践还充分表明,在人类寻求满足的欲望的总结果中,那些推动他们私人活动和他们自发合作的结果比起政府机构工作对社会发展的作用更大{1}(p.64)。以前只有野生草莓生长的地方现在有了充足的谷物,这归因于许多世纪以来人们对满足的追求。从帐篷到华屋的进步来自提高个人舒适的愿望;城市在类似的推动力下发展起来。相反,任何希望通过法律的控制,彻底消除人性中的恶劣天性,以增进人类公共福利的努力,最终带来的,不是福音,而往往是灭顶之灾。


  

  正是缘于此,在评论孟德威尔的“私恶即公利”的道德论断时,马克思先是引用了《蜜蜂寓言》中的这样一段话:“我们在这个世界上称之为恶的东西,不论道德上的恶,还是身体上的恶,都是使我们成为社会生物的伟大原则,是毫无例外的一切职业和事业的牢固基础、生命力和支柱;我们应当在这里寻找一切艺术和科学的真正源泉;一旦不再有恶,社会即使不完全毁灭,也一定要衰落。”然后评价道:“只有孟德威尔才比充满庸人精神的资产阶级社会的辩护论者勇敢得多,诚实得多。”{10}(p.416—417)可见,无论是利己主义的冲动,还是利他主义的情感,都符合人的本性,并且为社会所必要,只要这两种冲动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就应当为法律尤其是拥有最严厉法律制裁手段的刑法所宽容。而以宽容的眼光看待人性,不仅要尊重人性中利他的欲望,而且要容忍人性中利己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人的自然本性的肯定,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身与心、精神与肉体、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平衡,人的个性与能力特别是创造性才能得到自由而充分的发展,人的恰当行为才会从人的和谐的本性中自行产生出来,人不会再陷入欲望的“诱惑”之中,“道德的斗争”不会再在人身上发生。这是人类道德的基础,也是刑法现代化所必须具备的伦理精神。


  

  (三)人性轻忽:中国刑法根基检讨


  

  基于宽容人性的刑法现代化的伦理要求,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推论:刑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实务的运行,不仅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人性的要求“对症下药”,而且应该时刻牢记:刑法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彻底根除人性的弱点。因之,对于基于人性弱点而为的行为,只要其没有超出社会的容忍限度,刑法就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诚如15世纪的法律人《年鉴》(Year Books)中所说的那样,有些事务适合国家法律管辖,有些事务适合大法官管辖,有些事务则交与个人和听他忏悔的牧师。”[4]令人遗憾的是,当今中国刑法的道德本质是舍己的道德,它的一切最重要的要求,目的都在于摒弃自私,抑制个人欲望,以利于满足他人的欲望。而正是由于中国刑法建立在如此高洁的道德基础上,不仅导致了中国刑法人性宽容精神的缺位,进而引发了中国刑法的道德化危机,而且导致了中国刑法在立法制度安排和司法实各适用中的一系列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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