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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第三,被害人要求公诉。正如上文所述,网络诽谤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仍应以自诉为前提,公诉为补充。被害人有诉与不诉的权利,若被害人不要求公诉,司法机构不应强制公诉。这点也是基于网络诽谤案件的特殊性,与一般公诉案件有所不同。


  

  第四,公诉机关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公诉机关在被害人要求公诉后,应首先查明该网络诽谤案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在决定是否提出公诉。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七、网络诽谤的管辖权问题


  

  (一)网络犯罪确定管辖权面临的问题


  

  除网络诽谤行为罪与非罪的划分之外,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权也存在着诸多争议的问题。如其他网络犯罪一样,网络诽谤罪也非传统的法律管辖权确定原则所能解决的。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第一,行为地的不确定性。这是以犯罪行为地为管辖权依据所面临的最大问题。网络犯罪所共有的特点,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只具有相对确定性,甚至完全不确定。行为人既可以完全在一国进行操作,也可以在一国操作另一国的设备(终端)完成行为,还可以在一国领域内,使另一国的设备自动完成操作。行为人的网络地址既可以完全静止于一地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管辖下,也可以变为动态,仅具有相对地址,还可以一秒钟内改变成百上千次,完全不固定。


  

  第二,结果地的不确定性。这则对犯罪结果地管辖提出了难题。前文已阐明了诸如网络诽谤的网络犯罪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这就使得其犯罪结果可能仅在一国,又或者是多国,甚至是全球发生。如果多国甚至是全球各国都具有管辖权,那么管辖权的冲突便很难调和。


  

  (二)确定网络诽谤犯罪管辖权应贯彻的原则


  

  上文提出了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主要是由于其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的多发性以及不确定性,难免会引发多国管辖权的相互冲突。笔者结合目前刑事法学界的几种观点,认为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权确定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原则:


  

  1.管辖的应当性


  

  主要考虑到犯罪行为所侵犯之法益,即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之本质特征。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甲国,通过乙国的设备,进入丙国的网络代理中转,向丁国的网络设备投放病毒。虽然表面上看来该犯罪行为涉及了以上四国,但实质上除丁国外其余四国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因此,从法益上来讲,该犯罪由丁国管辖更加合理,更符合管辖的应当性。


  

  2.管辖的可能性


  

  这里要考虑到以下两点:(1)网络犯罪所涉及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可能众多,由于地理距离、司法成本以及证据收集问题,并非所有涉及的国家都适合管辖;(2)并非所有国家都对网络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如该犯罪行为在部分国家受不到制裁,则应衡量其危害性来决定应罚性,从而以处罚的可能性确定管辖权。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管辖之国的法益应当受到了损害。总而言之,对于多国都可能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应当从各国的法律现状和司法成本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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